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4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浤榮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下同)115年8月10日之更正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二編號2、3、4、5「罪刑」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語,均屬贅載,顯係誤寫,惟並未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刪除裁定更正等語。
二、抗告人即被告黃浤榮(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依原判決之主文欄、附表二罪刑欄所示,原判決是以附表方式作為犯罪事實及罪刑之記載,並於判決主文欄記載抗告人所犯之罪名、刑度及沒收等,附表的內容即為判決主文之一部。原裁定更正之內容是變更原判決主文諭知之易刑方式,將附表二編號2至5罪刑中,原本諭知得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之部分刪除,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有別,已重大影響判決之本旨,為此不服更正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一項)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立法理由中有說明「又裁判違誤或不符,如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例如主文有期徒刑之刑期錯誤、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錯誤等情形),即非得依本條以裁定更正」(112年6月21日刑事訴訟法第227-1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四、按刑事判決宣示或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誤繕而與原本所載不符,該顯然錯誤或不符之情形,必須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始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故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所載罪名、刑期、罰金數額、褫奪公權年限、緩刑期間及沒收金額等違誤,均與文字單純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明顯錯誤而不影響裁判本旨之情形有別,若對錯誤所為之更正,乃變更原判決主文所諭知之刑罰及其法律效果,顯已影響該判決之本旨,觀之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倘逕為更正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判決同此見解。
五、原審於115年8月1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943號裁定,將115年1月30日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2、3、4、5「罪刑」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語,均予以刪除,以此裁定更正。然查:原115年1月30日之判決主文欄,既已宣告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且該附表二編號2至5內所處之刑,已經記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文字,顯然已經諭知附表二編號2至5內所處之刑是可以易科罰金的。原審115年8月10日之更正裁定,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文字刪除,已經變動115年1月30日判決之意旨,對被告所受宣告刑之執行方法,有顯然影響。此並非不影響於被告權益之文字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依上開說明,上開更正裁定當然無效,自始不發生裁判之效力,惟既有裁判之形式存在,且對抗告人不利,抗告人亦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自應由本院將上開更正裁定撤銷,以期妥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