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4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閻樹勳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10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05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7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閻樹勳(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於「緩刑前(民國112年12月8日)」犯苗栗
案,而於「緩刑期內(115年6月24日)」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惟苗栗案之犯罪時間距最終判決定讞長達2年半之久,此一漫長之審判與行政流程,完全由國家司法機關所掌控,非抗告人所能干預。若苗栗案之偵審程序符合「妥速審判法」之精神,於合理期間內(如114年8月25日臺中案緩刑確定前)即告確定,則本件根本不會觸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在緩刑期內宣告確定」之撤銷要件。本件緩刑被撤銷之法律結果,並非肇因於抗告人具有任何新的惡性或再犯行為,而是「國家司法機器運作過慢」所產生的時間差漏洞。原審逕自將司法系統運作效率低落之不利益,全數轉嫁由抗告人承擔,剝奪其人身自由,顯屬權利濫用,侵害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實質正當法律程序。
㈡刑法第75條撤銷緩刑之立法目的,係針對受緩刑宣告之人「
不知悔悟、再犯風險高、原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所設之防衛機制,然本件兩案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臺中案法官給予「緩刑」之信賴基礎形成之前,抗告人於受緩刑宣告後,不僅無任何再犯行為,更積極擔任東勢義消參與打火救災,深具悔悟並已實際回饋社會。原裁定未實質審酌「行政程序遲延」造成之法律漏洞,亦未考量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之優良表現,僅因另一法院的判決「剛好」在緩刑期內送達確定,即以形式要件剝奪抗告人之緩刑利益,手段與目的顯失均衡,嚴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抗告人懇請鈞院發揮上級審之糾正功能,對於因「司法行政遲延」而非「受刑人惡性增加」所導致之要件該當,應限縮解釋或拒絕適用該條款,以維護抗告人之基本人權,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定兩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114年8月25日至116年8月24日),並於114年8月25日確定(即緩刑宣告案件,下稱本案);另於本案受緩刑宣告前之112年12月8日,因故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115年6月24日,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抗告人確有於本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本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15年8月27日(即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原審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此有臺中地檢署115年8月27日中檢原規115執緩189字第1159120526號函上之收文戳章(原審撤緩卷第3頁)在卷可憑。另經本院傳喚抗告人於115年11月5日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抗告人之聽審權及陳述意見權已受保障。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構成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法院即應予撤銷緩刑,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本案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開情詞抗告,惟查:
⒈抗告意旨稱後案審判程序漫長,審理時間長達2年半之久,因
而才會於本案緩刑期內宣告確定,若後案於本案緩刑期前即宣告確定,即不會觸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在緩刑期內宣告確定」之撤銷要件云云。然抗告人本案得以宣告緩刑,係因抗告人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倘後案先於本案判決前宣告罪刑確定,則本案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予以諭知緩刑,自無抗告意旨所稱原審將司法系統運作效率低落之不利益,轉嫁由抗告人承擔、剝奪其人身自由之情形,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平等原則之疑慮可言。
⒉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之要件一經具備,法院即毋庸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不同,已如前述。抗告人於本案緩刑前確有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要件,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即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緩刑,法院並無裁量餘地,依法即應撤銷緩刑,此與抗告人於緩刑宣告後是否有再犯行為、是否深具悔悟等均無涉,抗告意旨執上開理由主張原裁定裁量不當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法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