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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7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48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林義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3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義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12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11月(下稱A裁定)、以101年度聲字第213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下稱B裁定)。B裁定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0年3月7日,A裁定附表編號3、4、6、7、8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100年3月7日前,與B裁定各罪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抗告人以上開主張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認A、B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刑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駁回聲明異議。

㈡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及援引該裁定意旨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均係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未再審或非常上訴。且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敘明: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例如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008號、鈞院112年度聲字第1858號、111年度抗字第1179號、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83號等裁定,均成功重新更定應執行刑。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將上開A、B裁定重新搭配改組更定其刑,給予抗告人更有利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以資救濟。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責罰顯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5124號裁定(即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1月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1年度執更字第612號案件執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33號裁定(即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確定,嗣由臺中地檢署以101年度執更字第2329號案件執行等情,有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A、B裁定既已確定,則具有實質之確定力,且抗告人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存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故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自無違誤。又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而係對於A、B裁定內容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表示不服,及聲請再重新定應執行刑,抗告人既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原審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於法無據而無理由,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亦未具體就本件執行檢察官有

何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提出說明或表示不服,僅一再主張A、B二裁定所定之刑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於業已確定之裁判再為爭執,或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或重執其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綜上,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㈢至抗告意旨所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08號、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58號、111年度抗字第1179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83號等裁定,其等情節與本件有所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另抗告人若認本件A、B裁定有重新裁量,另定應執行刑之特殊情形,自可敘明理由,請求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倘執行檢察官之處分違法或不當,依前揭說明,即得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