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蘇冠維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鄭思婕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8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蘇冠維(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觀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837號刑事案件民國114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可見原裁定作成前,並未使抗告人或其辯護人針對是否限制出境、出海部分表示意見,是原處分是否合法,已有可疑。次查抗告人雖(請假)未出席前開審判期日之庭期,然此實係因抗告人於收受開庭通知前即已排定出國行程,嗣滯留於泰國期間又突然收受泰國房東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於期限内搬離房屋及騰空物品,否則將對抗告人提告所致,抗告人並非刻意為之,此情有辯護人於收受開庭通知後提出之刑事聲請改定庭期狀以及於該審判期日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與開庭陳述得佐,再者,辯護人於刑事聲請改定庭期狀亦有檢附抗告人回程機票之證明,可見抗告人並非無故未到庭,輔以抗告人此前均遵期到庭應訊之情,本案應無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之情,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判斷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即足。且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現繫屬於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83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並經原審於114年12月11日裁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等節,有原審法院114年12月12日中院漢刑達113金重訴字1837字第1149028112號函(稿)、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等件在卷(見原審影卷六第209至211頁),首堪認定。
㈡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於114年12
月11日審理時,以抗告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據其辯護人當庭表示抗告人因租賃問題需暫時留置泰國、本次出國係收受法院傳票前即已安排之行程(見原審影卷六第33至34頁),經綜合卷證資料,審酌抗告人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等罪名之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於114年間有頻繁多次之入出境紀錄,加以審理期間出國均未事先陳報法院即逕自出境,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抗告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遂裁定自114年12月11日起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項規定製作書面,通知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為出境、出海之限制(見原審影卷六第21、33至34、211頁),經核於法俱無不合,且無何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㈢抗告人雖持前詞以為置辯,惟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如符合「
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僅規範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符合上開事由之一,檢察官或法官認為必要時「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並未規定事先讓被告表示意見,此與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並不相同。則抗告意旨認在限制出境出海前未予抗告人及其辯護人表達意見之機會,質疑合法性,自為本院所不採。又原審前於抗告人辯護人114年11月18日具狀聲請改定庭期時業已批示「被告蘇冠維因出國請假非正當理由,未准假,仍須到庭,若被告蘇冠維未到庭,將依法處理。」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原審影卷四第103頁)可查,則抗告人以上開事由請求原審法院變更期日,既為原審不准假,即難認有正當理由而可不到庭,縱抗告人稱需留置異國處理房屋租賃事宜,然原審既早已排定開庭日期(114年12月2日下午4時、同年月11日9時30分、18日上午9時30分),且由辯護人具狀代為表示抗告人於114年11月7日收受開庭通知(見原審影卷四第99頁),是抗告人遵期到庭應訊並非突然發生而具有不可預期性,且其有至少3週以上至1個月餘之充裕時間可以返國應訊,卻此不為;再者,抗告人於114年間出入境次數共計14次,時間分別為數日至3個月不等一節,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原審影卷六第205頁)可參,堪認抗告人入出境頻繁,於經濟、生活上確具國外生活之能力,況抗告人所涉犯行之法定刑非輕,基於趨利避害、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倘案情發展對抗告人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可預期抗告人為規避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而產生畏避心態,則其未必能坦然接受刑罰,仍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無疑;又本案原審尚未審理完畢,抗告人出境後未返國接受審判或執行,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從而,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抗告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且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裁定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經核並無法定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實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限制出境、出海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限制出境、出海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