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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7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5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藝欣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8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藝欣(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1月,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而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4年10月」(即外部界線),原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1月,已低於各罪宣告刑分別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2月」【即8月+8月+9月+2年2月+6月+10月+6月+2年+10月+3月】(即內部界線),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7、28)」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和「有期徒刑14年10月」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且審酌抗告人前開所犯之竊盜罪,犯罪次數非寡,已對他人財產造成實質上損害,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裁定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經核並無違誤。原裁定法院復為保障抗告人之程序利益,依法於裁定前請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抗告人於民國115年8月24日收受陳述意見表後,已於同日在上開陳述意見表內請求從輕量刑,此有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97頁),抗告人之程序利益已獲保障,本院自應尊重原裁定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㈡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

形,僅舉他案裁判為例請求從輕定刑為由提出抗告。惟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裁定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原裁定法院定應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況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罪,其各罪之有期徒刑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4年10月,而原裁定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1月,量刑折讓比例為原有刑度之0.6(8年11月÷14年10月=0.6),顯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是原裁定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既核與法律之內外部界限無違,則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乃原裁定法院合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要非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至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之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乃屬抗告人所犯案件事實審法院判決時之量刑審酌事由,尚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要與本件定應執行案件無涉;另抗告意旨雖以他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然定應執行刑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是抗告人徒執他案定執行刑之結果請求再從輕定應執行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從輕定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