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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7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5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BK000-A115016B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現羈押

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16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BK000-A115016B(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並無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在本案偵查過程中亦清楚交代行蹤及主動表示願意接受測謊,原裁定僅以被告與其餘共犯、少年供述不一,遽認被告涉案,實難令被告甘服。又本案被害人、共犯及少年均已完成訊問,相關對話紀錄亦均扣案,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情。㈡被告雖曾於案發後要求少年不得聯繫被害人,然被告此舉係為避免發生糾紛,並非與共犯或少年串證或滅證,原裁定僅憑主觀臆測即認定被告涉案,顯有未洽。㈢被告與配偶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並與父母同住,家庭關係緊密,且有固定住所及事業,絕無拋家棄子、放棄事業逃亡之可能。被告亦無遭拘提或通緝之紀錄,尚不得僅以被告涉犯重罪即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原裁定未詳加審酌,僅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駁回被告具保之聲請,顯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認定之。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

訊問後,認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成年人與少年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錄影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法院審酌本案訴訟進度,並參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無訛。

㈡被告否認犯罪並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本案犯罪事實業經

被害人甲女、乙女(真實姓名年級詳卷)及共犯曾○庫、少年謝○峰、王○宇、盧○睿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通訊紀錄、簡訊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成年人與少年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錄影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與謝○峰、王○宇、盧○睿同屬「慈心會」成員,其中謝○峰、盧○睿亦在被告經營的刺青店擔任學徒,則被告與謝○峰、盧○睿二人間不論在團體組織或工作上應具一定監督、依附關係,另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曾傳訊息予謝○峰,內容為:「不准再跟對方有任何瓜葛,也少聯絡,他如果報案,講到瑞騰還是慈心會,你們被處理是討不回來,再給我PO文不管是摯友還是小帳試試看」,其內容不僅限制謝○峰之聯繫對象及言論方式,並以「被處理」警示,語氣具相當威嚇及命令性質,而謝○峰在對話中則多以「好的,哥」回應,足見被告在團體中係立於支配控制地位。若容任被告交保在外,被告極可能憑藉其在團體與工作場合所具支配地位,對共犯或證人施加壓力或要求配合說詞,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另依警方所查扣共犯盧○睿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

紀錄,被告於114年8月10日曾傳訊息,內容為:「現在統一說法」、「說根本沒這件事」、「她吃壞」、「所有人到會館」、「馬上」,經盧○睿於警詢時稱:「因為BK000-A115016B害怕整件事情曝光,所以才會把當天所有參與本案的人拉進群組內...」等語;又觀之共犯謝○峰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曾要求謝○峰聯繫被害人甲女,謝○峰傳訊息給被告,內容為:「哥我現在聯絡她」、「哥她一直不接」,被告則回覆謝○峰,內容為:「你真的欠打」、「到時候不行,想辦法說他就是神經病」、「有人給他看過影片嗎」、「把這些人拉群組」、「馬上」「重點是翔哥知道我有對小葉怎樣嗎」、「聯絡他們半小時到會館」,有被告與盧○睿、謝○峰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案發後,積極聯繫共犯,意圖共同串證,確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行為。

㈣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以一般人倘受重刑追訴,基於趨吉避凶之心態,採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動機可能性大增。再考量被告所處慈心會團體,成員關係緊密,被告在團體內又具一定影響力,若未將被告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