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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7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5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建銘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1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9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建銘(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未遂,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5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仍屬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存在。而本案雖已於115年7月9日判決,然尚可能有後續之上訴程序或者執行程序待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羈押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故被告應自115年8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羈押的緣由是未遂罪,程序已經完結,案件也已於115年7月9日判決,羈押4個月期間,被告也有反省過自己的行為,同時非常想念家人;又延長羈押理由為被告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被告自115年4月1日收押迄今,並無同案或是共犯在逃,也不認識詐團人員,案件既已判決,再無串供之必要。再被告雖有詐欺前科,但並不是累犯,被告有正當工作,亦無反覆實施之虞,且老闆也希望被告能早日回去上班,被告應無羈押之必要;願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限制住居,並定時到派出所報到,交保後若有傳票均會準時到庭等語。

三、按羈押乃案件繫屬中,為確保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對於被告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律於第一、二、三審繫屬之案件,分別規定其羈押期間及延長羈押之次數限制,是羈押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審認,要屬案件繫屬法院之權限,倘案件已脫離繫屬,即無此審認權可言。查被告不服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惟前開案件,業經原審於115年7月9日以115年度金訴字第91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5年10月8日繫屬本院(115年上訴字2494號),經本院於同日處分羈押被告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該案既已脫離原審繫屬,原審上開延長羈押裁定已因移審而不再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