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53號抗 告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揚凱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2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抗告書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或避免再犯。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否得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之權。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又所謂羈押「必要」,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等為準據,因此,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必要者,自得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規定,均本此意旨而設。是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俱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殊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被告蘇揚凱(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詐欺集團為組織性犯罪,本質上即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方式有精密的組織分工,詐欺對象為不特定民眾,且依被告遭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除本次領取金融卡包裹外,亦有提及其他次領取包裹事宜。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權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8月17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因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原審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經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因羈押對被告身體自由所造成不利益之影響、被侵害法益之大小、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等因素,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對被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得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市○○○街0巷000號,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認罪,經原審法院於115年9月23日辯論
終結,並定於115年10月23日宣判。審酌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以及被告涉案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情狀,併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被告逃匿之可能性,以及保全被告、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命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而無繼續羈押必要。原審斟酌上情,准予被告提出3萬5,000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前述彰化市住所,以被告涉案程度(擔任取簿手,非主要核心角色)、被害人受損金額(總計6萬多元)等主要犯罪情節觀之,原審所命具保金額尚屬相當,且命具保及限制住居之處分,已得形成相當之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故原審裁定尚未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
㈢檢察官抗告意旨雖指稱有事實足認被告為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顯有羈押必要等語。惟查,本件相關證物均已扣案,並經原審調查證據完畢,而審理終結、定期宣判,已無串供、滅證而影響審判之虞;復觀被告並無詐欺相關前案,本案係擔任取簿手領取數張金融卡,其中所領取之3張金融卡造成本案被害金額總計為6萬多元,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3月有餘之羈押日數,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為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認無羈押必要,改以具保、限制住居為替代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審裁定已說明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之理由,且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審裁定核屬於法有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是以,檢察官提起抗告,主張原審所為具保停止羈押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