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5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榮祥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2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榮祥(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尚有另案毒品案件須易服社會勞動,請准予新臺幣1萬元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及第101條之2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羈押與否及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15年8月20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以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
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衡以法益侵害程度、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所受侵害等因素,仍認非予羈押,無從防免被告再犯,有羈押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等情,亦有卷附之刑事具保狀及原裁定可稽。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被告除本案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尚有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足認其在相同環境下,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提起抗告,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黃 玉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