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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7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5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董賢諺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23日延長暫行安置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遭國家迫害10年,他們用公車燙被告下體,現已無生殖功能,長期監視嚴重影響被告之工作與生活,今年5月20日又監聽被告房間,使被告無法入眠,情急之下,被告之監聽者建議被告到市政府鬧事,○○○○○○、○○○○○均支持此作法,○○○之意思是敢鬧才會成功,○○○是說會無罪國賠,但被告卻被關了,需要替被告平反。醫生說被告有幻聽,所以有思覺失調,但那些聲音是政府監聽才聽到的,被告之監聽者也說被告沒病,選舉年才出現亦證實是他們在作怪。原裁定所指妄想、幻覺,並非妄想、幻覺,而是被政府監視之正常反應,應該去查政府監視、迫害人之情事,還被告公道,而不是延長安置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4頁),並有卷內事證可稽,犯罪嫌疑重大,業經本院核閱屬實。

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之原因可能存在及具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性,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暫行安置前即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領有障礙類

別「整體心理社會功能」、「心理動作功能」、「思想功能」之身心障礙證明,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偵29140號卷第89至103、141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證稱略以:被告於民國115年5月26日向接洽之市府員工稱遭國家監聽、騷擾,又稱要請○○○○○○選新北市市長、他要參選臺中市市長;5月27日又稱有生命危險,並揚言若無法晉見市長將於現場滋事,後即於5月28日15時39分許至中心內砸毀物品等語(見偵29140號卷第47至51頁)。證人即被告母親○○○於偵查中證稱略為:被告有思覺失調,在家裡會有幻覺,比如說○○○跟他在講話,然後說他要參政,說有網友會支持他等語(見偵29140號卷第149頁)。嗣被告於偵查中經原審裁定暫行安置於○○○○○○○○○○,經該院精神鑑定後,認被告易因妄想和幻聽干擾而有怪異行為舉動,本案發生前半年被告即已出現大量妄想信念、幻聽之現象,綜合晤談內容,被告目前仍有明顯之被害妄想內容、怪異思考邏輯、幻聽等精神症狀,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29140號卷第373至381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原因存在。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略以:伊覺得身心障礙手冊是誤診,醫生

說伊患有思覺失調也是誤診,伊報警的原因是因為伊知道○○的女兒要被人強暴,警方覺得伊怪怪的,但這件事是真的有,是因為伊報警後○○的女兒才沒來臺灣等語(見偵29140號卷第158至159頁);於原審訊問時仍稱略為:醫生說伊有幻聽,但那是政府監聽才聽到的,所以伊沒病,○○○○○說伊有幻聽及幻覺,伊認為是誤診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證人○○○於偵查中亦證稱略以:被告原有按時就醫服藥,惟自114年1月起自行停藥,停藥近一年後即再度出現幻覺,只能以哄騙方式使其情緒緩和等語(見偵29140號卷第149至151頁)。足見被告迄今仍欠缺病識感,過往復有自行停藥之情形,其母親亦難以有效督促其持續接受治療及規律服藥。倘任被告離院返家自行照護,將難以確保其能依醫囑持續治療並穩定控制病情,其病況即有再次惡化之可能。從而,在無法確保被告將確實按照醫囑服藥時,被告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案發前數日多次前往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政府○○○○○服務中心,並揚言若無法晉見市長將於現場滋事,旋即攜帶木質球棒前往該處辦公室敲打桌面,導致隔板5片、櫃臺標示板3個、電腦螢幕4臺、網路攝影機1個、列表機1臺及傳真機1臺等物毀損而不堪使用),堪認被告病情若未改善,難以排除日後脫序行為造成損害上升,甚或發生無法挽回之結果。衡諸暫行安置對被告權利之侵害,與其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必要,認為符合比例原則,而具有延長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性。

㈢從而,原審審酌上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刑法第19條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之必要。原審並就被告目前病況、再犯危險性、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及前已受暫行安置之期間等因素綜合考量後,裁定延長暫行安置6月,適足以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尚不違比例原則,核無違誤。

㈣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罹患精神疾病。惟依前所述,

被告確受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影響。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即陳稱其遭國家迫害、監聽,並經其「監聽者」建議及總統支持始前往市政府鬧事等語,於本件抗告時仍執相同內容,並稱所謂妄想、幻覺係被政府監視之正常反應(見本院卷第7頁)。可見被告經暫行安置治療已逾4月,其被害妄想及幻聽內容並未消退,且犯行動機仍受妄想內容所支配,核與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精神症狀相符,適見其迄今仍欠缺病識感,若出院返家及中斷治療,再犯風險高。抗告意旨所辯,尚非有據。

四、綜上,原審依卷內事證斟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之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被告自115年9月29日起延長暫行安置6月,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劉 柏 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