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6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葉彥霆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99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4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參照各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例:販賣毒品各罪均15年,計5罪,
合計有期徒刑75年。法院定應執行刑18年6月至18年;強盜案件共6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合計有期徒刑33年。
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個月左右。再諸如:
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嚇與詐欺等
罪共116罪。恐嚇取財共7件,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合計有期徒刑3年6月。詐欺罪共109件,各判有期徒刑3月,合計有期徒刑20年1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
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被告詐欺罪共27罪,合計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件共計38罪,
分別判刑有期徒刑4月,合計有期徒刑12年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7號偽造文書案件共計147罪,分別判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㈡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所犯毒品、偽造文書、詐欺
等罪,犯罪時間於112年至113年間,屬同一時間所為,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權益難謂無影響,原審裁定並未審酌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所謂上開内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罪刑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裁定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餘同類案件,原裁定之裁量權行使尚非妥適,難昭折服。以定應執行刑結果及數罪併罰立法精神而言,抗告人權益難認並無影響。
㈢綜上所述,請鈞院考量自由裁量之内部界限,其精神意義所
在,詳加審酌抗告人所言,給予抗告人從輕機會,以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以前詞為抗告。經查,觀諸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6年4月,係在抗告人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6年4月(折合為316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上外部性界限;亦不重於「編號4所示各罪之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6所示各罪之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與編號1至3、5所示各宣告刑之合計」之內部界線拘束(即有期徒刑13年10月,折合為166月)。本院審酌附表編號6曾經定應執行刑2年,該折算比例約0.000000000,為各曾定應執行刑中之最低者,而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均為詐欺等罪,罪質相仿,部分犯行具有密集性。準此,於審酌抗告人所涉附表編號3至6所示關於罪質相仿之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時,雖前揭折算比率略屬偏低,仍宜參酌附表編號6所示定應執行刑之折算比例(即此部分折算後約為有期徒刑3年4月),較為妥適。
㈢另審酌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9
月、編號2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核與編號3至6所示詐欺等罪,罪質相異,認不受上開附表編號6所示定應執行刑折算比例所拘束,應獨自依據各罪關連、法益侵害等因子予以判斷。原審於審酌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就附表編號1、2原加總刑期共有期徒刑4年,與附表編號3至6所示20罪詐欺取財罪如以對被告極有利之折算比例折算後,約可定為有期徒刑3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實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優惠。
㈣綜上所述,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裁定,乃於符合法律授權與
裁量權目的範圍內,本於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實無定應執行刑過重之違誤。至抗告人所舉其他個案定應執行刑結果,因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及結果,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故抗告人持上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刑度過高,請求撤銷原裁定,改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葉彥霆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9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7日 112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10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187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830號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19日 113年7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830號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8月15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5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69號附表:受刑人葉彥霆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3 4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1至12日共2次 ①113年1月6至24日 ②113年1月24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96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2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76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41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18日 113年10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76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414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72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45號 (此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受刑人葉彥霆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 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有期徒刑7月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1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8日共4次 110年12月6日至113年2月24日共12次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81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14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0號 113年度易字第3704號等 判 決 日 期 114年2月12日 114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0號 113年度易字第3704號等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4年4月2日 114年9月23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98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857號 (此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