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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7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6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羅緯帆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24日所為羈押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15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羅緯帆(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行為均為先前所為,而非近期一再為之

,抗告人已知此類交友模式有遭到司法調查之風險,無再為相同行為之可能;加上被告之配偶於日前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人工流產手術,此為被告於移審程序中所自陳,堪以認定被告無再犯之虞,因此羈押之原因應不存在;且本案之事發經過,抑或是否成立犯罪,尚可藉由後續審理程序得以釐清。

㈡於移審程序中,原審向被告確認本案事實,有部分告訴人對

於事實陳述與被告所述有出入,被告就該部分詳實交代,足見被告願意接受本案之司法調查,非有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之必要。

㈢請考量上情,以及被告配偶目前之身心狀況、尚需被告在旁照顧等情,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認定等語。

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5年9月24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並有原審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押票附卷可參。㈡本院經審核原裁定羈押的原因及必要,認為俱與卷內資料相

合,並無衝突矛盾之處。雖據被告否認本案犯行,然有其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訴,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曾於104年間因向女子收取款項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113年至114年間向其他2名女子收取款項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908、161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前揭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被告又於113年4月24日起至本案偵查中執行羈押前(即115年5月27日)之115年5月26日間,以相同手法再犯本案,且被害人數達8名,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價值不低,有本案起訴書存卷足憑,顯見被告縱於前案遭查獲、訴追,仍無法改過自新,相隔未久即再度犯案,遵從法紀之觀念薄弱,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抗告意旨空言指稱被告之行為均為先前所為,非近期一再為之,被告已知此類交友模式有遭司法調查之風險,已無再為相同行為之可能云云,顯非可採。

㈢再審酌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

產安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不違反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原則,尚難以具保、責付、定期報到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抗告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及家庭因素等節,與被告是否應羈押之法律判斷無涉,尚非羈押要件考量事項。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予以羈押,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