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6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曾詩凱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A01(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過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期合計為11年9月,且多為同一時期之詐欺案件,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6年,減讓幅度不及一半,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相當原則。抗告人短時間多次犯詐欺罪,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家中尚有母親及兒子需扶養,請求量定較輕刑度等語。
二、執行刑之量定,固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必須其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始得認為適法。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係採行限制加重原則,將各罪及其宣告刑、罰金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從而,法官權衡、綜合考量個案所犯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應執行刑,既不該評價不足,也不能過度評價,經由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也就是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且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等情(參見司法院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亦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之關係並非密切,各罪之獨立性較高,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不相同,自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有限,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亦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自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三、本院查:㈠原裁定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各罪,經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認聲請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在程序上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固非無見。惟查,原裁定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19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在此刑度與曾定刑總和之刑期上限有期徒刑11年9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僅較外部性界限之刑期,予以減少有期徒刑5年9月。原裁定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界限範圍內,酌定較高度之應執行刑時,本宜詳細說明其據以裁量所斟酌之理由。然原裁定於其理由欄中,係記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分別為詐欺、毀損、幫助洗錢),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時間間隔(為民國110年8月至同年10月、112年9月所犯)、犯罪危害程度、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有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按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依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定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語,所審酌者,就犯罪態樣,除編號4、編號9以外,皆為加重詐欺罪,如均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時間間隔不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事項,似皆屬對受刑人有利之事由;且參酌編號1至編號3所示共9罪,在內部界限1年4月、外部界限11年2月範圍間,曾定應執行刑2年6月確定,則綜予衡量後,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是否確屬有利受刑人,容非無疑。再者,雖受刑人所犯罪數非少,然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除毀損罪、幫助洗錢罪以外,所侵害法益之同質、犯罪態樣相同、具高度關聯性,所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之犯罪,受刑人是負責操作電腦、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之行為分工,其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始符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客觀上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及責任遞減原則,亦非無疑。原裁定經受刑人抗告意旨提及定應執行刑過重等節而有所爭執,則不論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無過重、過輕或是否適當,自宜於酌定其應執行刑時,詳予說明何以在上開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下,且所審酌之事由多屬有利被告之情形下,認為將各罪之宣告刑合併而酌定上揭之應執行刑,係屬未過度評價之具體理由,而前開部分因未據原裁定於其理由中詳予敘明,致本院無從據以判斷。
㈡基上所述,受刑人所為抗告,非無理由,並考量受刑人之審
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