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6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李耿豪
戶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16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耿豪(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犯罪時間為民國(下同)112年5月9日至113年9月9日間,屬同一時間所為之同一犯行,時間均短,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僅比目前執行現況小幅縮減2月,量刑高於同類案件,未為合理寬減,顯不利於抗告人,明顯違背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有重覆評價之虞,請撤銷原裁定,寬減刑期,另予合理公平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斟酌附表編號1至4案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則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5所示罪刑之總和為重,再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3罪,係因於112年5月間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於短期內所犯,具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且前已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39號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未知警惕,復於113年9月間另行加入詐欺集團而再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既遂罪,是就此部分於酌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宜輕縱,暨參酌抗告人就檢察官聲請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意見調查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㈡經核原審之定刑,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有期徒刑7年1月以下(8月+1年5月+1年3月+1年5月+2年4月=7年1月),及目前執行現況4年8月以下(附表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5有期徒刑2年4月=4年8月)之內部界限內,並已審酌抗告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之性質、罪責相當性、比例原則及刑罰邊際效應等定刑之各項因子。是原裁定基於上開定刑考量所定之刑4年6月,已相當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亦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形式上與目前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
㈢被告112年5月間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係前往各ATM提款之車
手行為,累計提款金額達一百萬餘元;而被告113年9月間所犯如附表編號1、5之犯行,則是前往被害人住家附近向被害人收款,編號5既遂取得150萬元、編號1則是欲取款50萬元未遂,被告五件詐欺行為的總計金額相當可觀,且被告的犯罪手法不同,被告從一般ATM車手,提升為假冒理財專員的收款面交行為,犯罪手段也越加惡劣,取款金額也提高,且前後時間相差一年多,不是密集時間內所犯之,故重複評價因子也相對減少,原審將被告112年至113年間所犯如附表之5件犯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已經說明定執行刑之理由,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
㈣抗告意旨猶執前揭情詞,主張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苛,有違
罪責相當原則,及有重覆評價之虞等語,核係對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上開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李耿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3/09/09 112/05/09 112/05/10-112/05/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76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46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4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8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3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39號 判決日期 114/07/08 114/07/30 114/07/30 確定判決 法院 南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8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3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8/13 114/09/08 114/09/08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00號(臺中地檢114執助325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669號(編號2至4定刑1年9月)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669號(編號2至4定刑1年9月) (編號1至4定刑2年4月)編號 4 5 罪名 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犯罪日期 112/05/10-112/05/11 113/09/0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467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3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39號 115年度訴字第279號 判決日期 114/07/30 115/06/01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39號 115年度訴字第2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9/08 115/07/03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669號(編號1至4經定刑2年4月)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551號 (編號1至4定刑2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