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6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郭淑媛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30日第一審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淑媛(下稱被告)絕無加入任何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未從事任何不法活動,請重新調查。被告並不認識「王偉」、「全球建築公司」及告訴人吳宜屏等人,也沒有與他人通訊共謀詐欺事件,僅依照「Elon Musk」指示跟「琪琪」加LINE聯絡取款,計畫購買比特幣,解決告訴人丈夫的問題,被告不知道詳細內情。被告是特斯拉「Elon Musk」的臺灣代理,有LINE對話紀錄為證。告訴人背後的詐欺集團與詐騙勾當與被告無關,不應將被告與之連結或畫上等號。在臺灣到比特幣超商買幣的手續費是20%,4%的手續費是「Elon Musk」要給被告的工本費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以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情,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再者,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與無罪推定原則無涉,因此對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屬本案之實體判斷問題。亦即是否羈押被告或予以延長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為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
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現亦有詐欺案件起訴審理中,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經權衡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被告人身自由及對社會安全危害程度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影本無訛。
㈡被告經原審訊問雖否認犯行,然依原審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
單所列之各項證據,已足認被告涉犯前揭各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109、110年間,即曾多次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及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款、代購比特幣,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2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114、115年間,復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分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1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2559號案審理中,有前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由上可知,被告前已多次涉入詐欺案件,其歷經前案偵查及緩起訴程序,仍未因此知所警惕,復於另案經提起公訴、尚在法院審理期間,再涉犯本案相類犯罪,足見前案司法程序未能有效防止其再次涉入相類犯罪,參以其就本案仍否認犯罪,顯示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於避免再次從事同類犯罪行為之自我約束能力仍有不足,已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詐欺犯罪之蓋然性甚高,是本件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衡以被告所涉犯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以外之替代處分均不足以防止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準此,原審裁定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雖執前詞否認犯罪,請求重新調查云云。惟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旨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原因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被告所辯其係依「Elon Musk」指示與「琪琪」聯絡取款、代購比特幣,並無參與詐欺犯罪之主觀犯意等情,核屬本案犯罪事實及犯意有無之實體爭執,應由本案承審法院於審判程序中詳予調查、審認,尚難僅憑被告前揭辯解,即認其犯罪嫌疑已非重大,或據以否定本件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存在。抗告意旨所指,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案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被告,已敘明所憑事證及理由,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