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阮鼎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阮鼎證(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為何114年度聲字第4484號、114年度聲字第4483號及114年度審金訴1525號沒有一起定應執行刑?抗告人於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96號開庭時,有表示還有另案,希望到時候全部一起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法院仍僅合併其中幾案,爰聲請重新數罪併罰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罰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但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若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應依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從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為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對於抗告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而原審就抗告人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3年9月)以下;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裁定併科罰金5萬元,亦係在各刑中之最多額(3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7萬元)以下。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而本件就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業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業經原審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等情,則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自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1、6、7、8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9所示之刑期之總和之法律內部界限上限有期徒刑9年2月(2年2月+6月+1年2月+3月+5月+5月+3月+8月+1年4月+1年9月+3月=9年2月);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9號判決應執行1萬5千元,則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罰金刑部分,亦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7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4、9所示之刑期之總和之法律內部界限上限罰金6萬5千元(1萬5千元+1萬元+1萬元+3萬元=6萬5千元)。是以,原審係在抗告人本件內部界限之範圍內,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不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其所犯各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為整體評價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併科罰金5萬元,使抗告人獲有減少有期徒刑3年9月、罰金1萬5千元之利益。從形式上觀察,原審裁定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且業於法律授與法院裁量職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並無不當之處。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提出抗告,惟揆諸前開說明,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係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亦未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復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抗告人執以作為抗告理由,自無可採。又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本於不告不理原則,並無權擅自代為請求或主動為裁定,已如前述。本件檢察官既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抗告人對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時,亦僅表示:「懇請庭上能將刑期判至1至1.5年」,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有其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查。是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僅能在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予以定刑。抗告意旨所指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罪刑部分,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法院自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將他案併於本案審查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另原審114年度聲字第4483號部分並未裁定,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96號業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69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本院均無從併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內部界限,其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並未依卷內資料指摘原審之定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對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顯不可採。

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9罪)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3日至同年月4日 112年8月3日 112年7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21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21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3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9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9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10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01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0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512號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傷害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2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112年8月17日 112年5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8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0號 113年度訴字第314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19日 114年2月19日 114年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0號 113年度訴字第314號 確定日期 114年4月2日 114年4月2日 114年4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21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21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020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 號 7 8 9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4月27日至111年6月28日) 112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 112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58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95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735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15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374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19日 114年7月17日 114年8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15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374號 確定日期 114年4月23日 114年8月19日 114年9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73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5,000元)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092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637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