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8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黃沼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沼洲(下稱抗告人)是中低收入戶,沒有那麼多錢來繳罰金,希望本件能從輕量刑減為40天,抗告人一定會改過向上重新做人云云。
二、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屬財產犯罪,其主觀上均出於不法所有意圖,罪質及犯罪目的均相似,抗告人各次竊盜行為所用犯罪手段相同,惟與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有別,兼衡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長短、地點、既遂或未遂、各罪被害人及渠等所受損害程度之異同,暨抗告人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抗告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就各該判決所處之拘役部分,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院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係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拘役5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80日之範圍內,且在曾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200日以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業於法律授與法院裁量職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並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內部界限,其就其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
四、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當,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自無足採,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