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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7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8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翠珠代理抗告人原審選任辯護人 劉柏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29日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翠珠(下稱被告)業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相關證人亦已證述在卷,被告已知錯,被告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如能具保停止羈押,當可努力籌措和解金,且被告有一身心障礙小孩亟待被告照顧,羈押原因已消滅,如予具保停止羈押,應可達到目的,基於被告人身自由權利考量及羈押之目的,請予撤銷延長羈押,改以具保等較輕之手段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以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情,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有加

重詐欺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經權衡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被告人身自由及對社會安全危害程度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影本無訛。

㈡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於115年9月22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被告之辯護人之意見後,審諸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有相關證物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陳除本案外,其於115年3、4月間,業已聽從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多達20幾次;另參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稱:因為我之前在高雄有被判刑,「隊長」跟我說配合他們的專案可以將功贖罪等語,難保被告不會再因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再度涉犯加重詐欺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組織性加重詐欺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繼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所涉犯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以外之替代處分均不足以防止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準此,原審裁定延長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被告係因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延長羈押,與被告是

否坦承犯罪,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家中有小孩需要照料,尚無關係,被告抗告意旨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延長羈押,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