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胡沅皓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胡沅皓(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臺中地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新竹地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裁判,上述四案於合併應執行時均大幅減低刑期,抗告人本件未受合理寬減,抗告人雖於短時間內多次犯下詐欺罪,但案發後均坦承犯行自白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而抗告人也與超過半數被害人已達成和解,和解筆錄案號為114年度苗小字第290號、114年度苗小字第369號、114年度苗司簡調字第258號、114年度苗司小調字第400號、114年苗小字第728號,以表悔改之意。又此案雖是社會著重案件,因此法院施以重罰,但難認抗告人需要長期監禁,原裁定所應執行刑期未考量而有過重之嫌,應給予抗告人較輕之裁定,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是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57年8月以下範圍內重新定刑,在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範圍內,給予抗告人相當之刑罰寬減,且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外部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
㈡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列舉諸多各級法院之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過重之嫌,請求給予較輕之裁定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縱使是同一犯罪之共同正犯中,基於犯罪之情狀、行為之分擔、行為之惡性及反社會人格等均未必相同,更遑論個案之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均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並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且原裁定審酌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51罪之整體犯罪過程、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核符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亦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且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不逸脫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復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已如前述,原審裁量權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要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此作為抗告理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乃在未逾越上開各罪宣告刑加總之最長期限制範圍內,妥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而非逕以實質累加方式為之,符合定應執行刑裁量權行使之內、外部性界限,並非置抗告人可能蒙受過苛刑罰於不顧,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兼及罪責相當原則與抗告人恤刑利益,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準此,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表:原裁定之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3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23次) 犯罪日期 113.5.17、 113.6.6 113.5.31、 113.5.6、 113.5.17 113.5.8(4次)、113.5.4(1次) 113.5.3(3次)、113.5.5(1次) 113.5.7(1次)、113.5.9(2次) 113.5.10(3次)、113.5.1(1次) 113.6.4(6次)、113.6.5(1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等 苗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等 苗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515、546、573號 113年度訴字第515、546、573號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判決 日期 114.03.20 114.03.20 114.01.21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515、546、573號 113年度訴字第515、546、573號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4.04.22 114.04.22 114.06.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74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74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63號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11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7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1次) 犯罪日期 113.5.9(3次)、113.5.8(1次) 113.5.2(1次)、113.5.3(2次) 113.5.7(1次)、113.6.4(3次) 113.5.2、113.5.4 113.5.7、113.6.4 113.6.4、113.6.5 113.6.4 113.5.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等 苗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等 苗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判決 日期 114.01.21 114.01.21 114.01.21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4.06.05 114.06.05 114.06.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63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63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63號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3次)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3.6.5(3次) 112.9.1至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等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7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判決 日期 114.01.21 114.03.25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42 7號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4.06.05 114.06.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63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7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