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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7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9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TRAN NHAT LONG (中文名:陳日隆,越南籍)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0月4日准予羈押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7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TRAN NHAT LONG (中文名:陳日隆,下稱被告)為合法外籍移工,不懂中文,更不懂臺灣法律,來臺工作前,仲介公司要求申辦手機門號,並給予被告3張SIM卡,其中1張是被告目前使用之門號,另外2張門號卡(包含本案門號),除仲介公司人員接觸過外,被告從未使用,也沒有交給別人,更未曾幫忙收過驗證碼,被告實為無辜不知情之人,或許是LINE帳號遭盜用,但科技發達,非被告所能想像,被告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又因仲介公司或雇主之緣故,被告於民國115年9月間,工作地點由臺中市潭子區轉移至高雄市大寮區,導致被告未能收到法院傳票,被告亦不懂法令而未向法院陳報變更地址,並非故意不到庭。被告之家人均在越南,新工廠老闆並不知道被告遭羈押在臺中看守所,希望法院能通知老闆來幫被告辦理交保,被告出去後絕不會逃亡,且會準時到庭應訊,不會影響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懇請撤銷原羈押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否認犯行,

惟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法院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案情及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命自115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3月,此有原審同日訊問筆錄、押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經本院核閱本案相關卷證資

料可知,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依卷附告訴人之陳述、對話紀錄、繳費收據、發票、本案門號申辦及查詢之相關資料、LINE申登資訊等證據資料,已足徵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確遭用於註冊LINE會員帳號,並以之詐欺告訴人財物得逞,因而涉犯刑法第30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參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於115年10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有裁判主文公告查詢結果可查。而本案目前尚未確定,後續尚可能因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審判程序仍須繼續進行,復有判決確定後,執行刑罰之問題。本院審酌被告為外籍移工,於本國並無親屬,相關社會連結程度低,且於原審法院確有合法傳喚拒不到庭,經通緝始到庭之事實,被告自仍有逃避司法追訴、處罰之可能性存在,且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及情節,顯就他人之財產法益、社會治安及秩序法益均有一定程度之侵害,以及就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應認在現階段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逃亡之危險,並為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抗告意旨徒執前詞,主張其無逃亡之虞,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因而裁定羈押被告3月,係就本案案情,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被告所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