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9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家豪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0月5日之羈押裁定(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家豪(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遭通緝係因未收到法院傳票,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家中尚有失智無法自理之母親需照料,請求能以限制住居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已坦承犯
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罪,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定民
國115年8月17日行審理程序,該傳票經送達被告住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見原審卷第21頁),已經合法送達。惟被告未遵期到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拘提無著,由原審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見原審卷第33至37、47至63頁)。且被告係於同年10月5日在住所地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遭警緝獲到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陳明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原審卷第89頁),並稱:沒有搬家等語(原審卷第90頁),則被告抗告意旨稱不知道有法院的通知單等語,並不足採。本件傳票既已合法送達,被告確係於通緝後始行到案,則原審以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無從以其他手段代替予以羈押,並無不當。
㈢再者,被告分別於98年、104年、105年、107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4月、6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再次犯本案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始終無法澈底戒除酒駕,自制力顯然薄弱,其貪圖方便、心存僥倖及漠視法律規定之心態可議,亦徵被告將來仍有於酒後駕車上路之高度可能性存在。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對酒類之成癮程度、平時生活狀況等情,足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㈣本院斟酌原裁定以被告所涉為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嫌,此為經
嚴格取締之犯罪類型,及被告之犯後態度,顯然對自身造成社會秩序嚴重危害毫無所覺,因認若命其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防止被告逃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核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至被告以家中母親需照護等節,縱然非虛,均與羈押與否之審查無涉,抗告意旨據上開主張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因而裁定羈押被告3月,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所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