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谷榮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數罪併罰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聲字第2945號案件,就抗告人即受刑人張谷榮(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即原裁定附表,其內容同於上開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確定之有期徒刑(檢察官聲請書記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依據,為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381號案件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下稱原裁定);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陳明。
二、受刑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均為與毒品相關之罪,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2部分之加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4月,此部分前業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約占上開總刑期之80%,又如附表編號4各罪之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並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而僅占前開該部分各罪總刑期之44%,但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2(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附表編號3(處有期徒刑5月)及附表編號4(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之總合(有期徒刑5年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比例為95%左右,明顯高出上開各該所定應執行刑所占之比例80%、44%,有所過重,請將原裁定撤銷,再予從輕酌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原裁定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受刑人其中如附表編號
1、3均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又如附表編號2、4則俱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先在程序上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註: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見原裁定法院卷第49頁),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其中除如附表編號3所犯為施用毒品後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外,其餘均為廣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包含持有毒品、轉讓禁藥及販賣毒品等罪,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時間與空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之異同、所犯罪數反應被告之犯罪傾向及應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經整體評價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等情;本院經核原裁定所為前揭論斷,有受刑人填載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執聲卷第7至39頁)等在卷可憑,且原裁定係在合於法定之外部性界限,且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酌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並業已說明其據以審酌之事由,而無違法或違反比例、公平、罪責原則及裁量恣意等之未當,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雖受刑人以前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查,有關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應整體權衡、綜合考量個案所犯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應執行刑,既不該評價不足,也不能過度評價,經由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也就是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且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參見司法院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可知法院就屬於數罪併罰之各罪刑,於酌定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時,並非僅形式上以數學而為計算即得以妥適衡量;受刑人抗告理由其中徒以如附表編號1、2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前曾經裁定或判決之應執行刑,與其各該罪加總之刑期比例,爭執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所過重,難認有據,非為可採。又受刑人抗告內容固另以其所犯均為與毒品有關之罪為由,請求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再予從輕酌定應執行之刑;然本院衡酌毒品為我國嚴禁之違禁物,甚至就販賣等行為祭以重罰,以顯示我國掃毒之決心,而受刑人於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與毒品、禁藥有關之各罪名之前,業曾多次因犯持有、施用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42頁),其已深知毒品之危害,竟復再犯上揭如附表編號1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2罪(見執聲卷第13至18頁)、如附表編號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3罪(販賣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4000元、4000元,見執聲卷第19至22、31至39頁)及附表編號4所示轉讓禁藥之2罪(見執聲卷第31至39頁),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1罪(見執聲卷第23至29頁,其尿液經驗出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非低),參酌受刑人前開素行及如附表各次犯罪情節等情,本件確不宜酌定過低之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罪質較重之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固因罪質相同而具有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惟觀其各次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3年1月4日、同年3月10日(附表編號4部分)、同年7月3日(附表編號2部分),互有相當之間隔,受刑人係於第1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後,在各距離數月之期間,猶另2次各別起意、執意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惡性程度難認輕微,亦不宜過於輕縱。況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及附表編號4部分,前已分別經裁定或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2年2月確定,而使其因而獲致大量減少刑期之利益,原裁定於綜合斟酌各該情事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難認有何過苛之情形。受刑人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執前詞漫指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所過重云云,並無可採。
(三)基上所述,原裁定法院法官因檢察官依據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依法裁量酌定其應執行刑,並未有違法或未當之情事,核屬妥適;受刑人前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表:(即原裁定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共2罪)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26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3日 113年1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580、5926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890、5613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63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 第325號 113年度訴字 第1821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19號 判決 日期 114年3月10日 114年4月29日 114年6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 第325號 113年度訴字 第1821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4月9日 114年6月3日 114年7月29日 是否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 均是 均否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24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32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832號 編號1、2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 ②有期徒刑7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13年1月4日 113年1月9日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993、14994、24083、240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 第714號 判決 日期 114年7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 第7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8月5日 是否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838號(編號4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