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00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徐吉寧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吉寧(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61、2296號刑事判決(下稱A罪)判決處有期徒刑17年、以100年度訴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下稱B罪)判決處有期徒刑16年6月,因A罪之犯罪日期係於民國100年2、3月間,B罪之犯罪日期則於100年4月間,均屬同一時間內所犯,而其犯罪手法、動機、侵害法益均相同,僅因檢察官以不同時間分案偵查、起訴,而由法院分別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抗告意旨誤認為28年),於抗告人權益難謂無影響,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抗告人公平之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定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是曾經定刑之數罪,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者,或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曾經定刑之數罪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受刑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者,若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本定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者,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固得重為定刑;然倘所主張應更為定刑之數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內容,較之先前定刑時並無變動,且原本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特定亦均正確無誤,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
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中地院先後以⑴100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⑵100年度訴字第2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⑶100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100年度訴字第1861號、第2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21罪)、4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嗣上訴至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即A罪);⑸100年度訴字第2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2月(3罪)、7年8月(8罪)、3年8月(1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即B罪);上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臺中地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99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並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560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02年9月9日確定在案。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已確定之本案裁定,以102年度執更字第3002號執行。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已確定之本案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裁定已確定為由,以113年11月6日中檢介癸113執聲他4921字第1139136717號函予以否准等情,有上開各裁定、臺中地檢署113年11月6日中檢介癸113執聲他4921字第1139136717號函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裁定既已確定,即具實質之確定力,且本案裁定之數罪並無一部或全部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依據前揭說明,即不得就已確定之本案裁定中之數罪,任意割裂再改定執行刑,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已經確定之本案裁定中之各罪,重新再為定刑之聲請,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檢察官依已確定本案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抗告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難認適法有據,檢察官因而否准抗告人上開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及原審法院以本案裁定業已確定,檢察官依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均無違誤。㈡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
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