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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7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0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魏誌成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3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8號即改分案之115年度訴緝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魏誌成(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認以具保、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拘束力而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爰裁定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並自民國115年9月3日起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搬家未收到開庭通知,始未遵期到庭,並因此遭通緝。被告已於115年9月3日主動至原審法院到案,顯見被告已積極面對司法程序,並未逃避而無逃亡之虞。被告現與父親同住,有固定住所,而被告為獨子,需照顧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父親(提出其父就醫之急診護理病歷及門診病歷等資料),無逃亡之動機,原審法院命被告以5萬元交保,已足以擔保後續審理程序及刑罰之執行,應無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被告,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7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20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111年1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15年9月3日至原審法院到案,經法官訊問後,裁定被告以5萬元交保,並自115年9月3日起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原審法院通緝書、原審訊問筆錄及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第78號卷第67頁、原審訴緝字第15號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25頁)。又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犯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前經原審法院傳拘未到庭,後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斟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全案犯罪情節等因素後,認被告如具保、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拘束力,因而裁定命被告以5萬元交保、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依據上述說明,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對被告施以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相較於限制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而言,已屬輕微,故原審裁定尚無踰越比例原則。

(二)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所涉犯加重詐欺罪等之責任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恐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要難謂無影響本件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於審判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非無前例,而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與被告是否遵期到庭、國內有無固定住居所、親人、財產等無必然關係。被告抗告意旨執前詞主張其無逃亡之虞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業已說明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之事由及必要性,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依其具體情狀,復足認原審裁量尚無逾越比例原則或判斷恣意之情形,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