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0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HOANG VAN BAC(中文名:黃文北,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2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HOANG VAN BAC(中文名:黃文北,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延長羈押之裁定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等罪,另裁定復以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等為由,而認被告尚有羈押之必要。惟依本件起訴書所載,其對於被告涉案之起訴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罪,並未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請審酌並准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5年8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原審法院115年5月21日訊問筆錄、115年5月21日押票、115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審118年8月12日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誤。
㈡經核閱原審法院本案刑事卷宗所載之證據資料(包含被告、
相關證人之供、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確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被告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衡情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即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㈢又本案被告所涉嫌犯罪事實之全貌為何,猶在審理調查釐清
中,且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及私密之特性,難保被告不會藉機與其他尚未查明之證人串證後以脫免或互為迴護,而有妨礙本案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更遑論本案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購毒者尚未到案,若容許被告交保,難保無勾串其他證人,使本案陷於晦暗不明而難再繼續追查之情形,倘被告具保在外,縱其所持用手機已遭扣押,仍難避免被告日後藉由各種其他電子設備,以隱蔽手段直接或間接與其他共犯或證人聯繫,足認被告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有串證或滅證之虞。再者,本案既尚在原審審理中,犯罪事實認定未臻完詳,則原審認有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以防被告與證人串證致事實陷於昏暗不明,影響本案審判之風險,亦非無理。
㈣衡以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發起、主持、操縱及指
揮犯罪組織等罪,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威脅我國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本院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且為避免勾串證人之虞,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審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抗告意旨所稱其未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乙節,屬被告與其他共犯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就此部分是否均應同負其責之範疇,乃法院將來審判應予調查釐清之事,與目前是否繼續羈押之審酌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審酌全卷相關事證及案件進行程度等情狀,被告確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業經說明如前,原審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