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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7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04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黃英俊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再字第2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5條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採二級二審制,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該合議庭所為之裁判,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受判決人對於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終審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終審判決)聲請再審,經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即告確定,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均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英俊(下稱抗告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61號判處罪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管轄之同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抗告人認有聲請再審之原因,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該第二審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合議庭於民國115年7月15日以115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對於該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之終審法院(即原審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一經裁定即告確定,自不得抗告。則抗告人對該原審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猶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末按裁判得否上訴或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上訴或抗告之裁判,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判正本縱誤為「得上訴」或「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判性質(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41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正本救濟教示欄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顯屬誤載,且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斷,不因原裁定上開誤載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