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0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施旻任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115年度撤緩字第17號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施旻任(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案件亦面臨損害賠償之負擔,抗告人此前已盡最大努力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並非惡意置之不理,絕非故意不履行調解條件,抗告人近期也積極處理其他案件之調解與賠償,並非惡意置之不理或逃避。抗告人有一名年僅兩歲之幼子亟需撫養與照顧,全家生活與育兒開銷全賴抗告人支應,撤銷緩刑將導致抗告人家中失去唯一經濟支柱,兩歲幼子生活陷於無依。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實感德便。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
第8號、114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就幫助犯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及受刑人均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分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114年度上訴字第95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均宣告緩刑3年,抗告人付保護管束,並應繼續履行南高分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8號調解筆錄所記載之付款義務:抗告人應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前給付3萬元(第1期)、114年9月15日前給付3萬元(第2期)、114年10月15日前給付2萬元(第3期)、114年11月15日前給付2萬元(第4期)、114年12月15日前給付3萬元(第5期),如有一期不完全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其中抗告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因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故於114年9月30日確定;所犯幫助犯搶奪罪之部分,經抗告人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而於115年3月5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抗告人所犯各罪在受法院緩刑宣告後,並未依上開緩刑宣告所載負擔確實履行,其中如抗告人第1期應於114年8月15日前給付之3萬元,即未如期給付,則依調解筆錄所記載之履行條件,應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即應給付告訴人全部之賠償金額13萬元,故抗告人縱於114年9月16日給付1萬5千元、114年12月30日給付3萬元、115年1月15日給付5千元、115年2月15日給付5千元,115年3月11日給付1萬元,合計給付6萬5千元,惟仍差距6萬5千元未給付予告訴人,檢察官遂認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嗣原審法院於115年4月14日傳喚抗告人到庭訊問,經抗告人當庭承諾可於115年5月底前匯入餘額6萬5千元,法官在考量抗告人家庭及經濟因素後,當庭諭知抗告人向法院陳報的期限為115年5月31日,如未收到完全履行之證據,即會結案(即為撤銷緩刑之宣告),有原審115年4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0頁),惟抗告人仍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履行,遂於115年7月17日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有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雖以尚另有他案件亦須賠償,且有兩歲之幼子亟需撫
養與照顧,並非惡意逃避賠償責任等詞為抗告。然抗告人於114年8月15日至12月15日間,雖陸續向告訴人給付合計6萬5千元,惟仍餘6萬5千元尚未給付,況依告訴人向原審法院陳報:抗告人自第一期即未按調解筆錄所約定之還款時間履行,且還款金額亦有短少,還款之時間點幾乎都在檢察官發函確認之後(見原審卷第83頁),足見抗告人於緩刑期間確實未依緩刑賠償條件如實履行。又抗告人115年4月14日既已向原審法院承諾,可於115年5月底前匯入賠償餘額6萬5千元,原審法院亦給予抗告人115年5月31日前陳報給付之寬限,詎抗告人終仍背諾未為履行。本院查抗告人於原判決確定後並無在監或在押紀錄,客觀上未見有不能履行之情事,既在衡酌自身經濟及清償能力後允諾願依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亦因而獲得法院緩刑之宣告,嗣後除恣意違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外,亦未能依自己向原審承諾之期限內完成履行,而本院於作成裁定前,再電話詢問告訴人吳O佩關於抗告人後續的給付狀況,其亦表示剩餘的6萬5千元抗告人還是都沒有給付,有本院115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抗告人一再拖延支付,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原確定判決所為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
節堪認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黃 佳 琪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