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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7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0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吳建誼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撤緩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6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建誼(下稱抗告人)並非故意拒絕履行賠償義務,而是因經濟狀況不佳,收入有限,未能依原判決所定期程完成全部賠償,並非毫無履行之意。抗告人已於民國115年7月21日凌晨0時36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被害人,以實際行動履行賠償義務,並非置之不理,而是一直持續設法履行賠償。抗告人目前仍有固定工作,願意持續依自身能力賠償被害人,並非惡意逃避責任,請法院考量抗告人已有實際履行賠償之事實及誠意,給予繼續履行賠償義務之機會。撤銷緩刑對抗告人影響重大。抗告人深知自身錯誤,也真心悔悟,今後將持續履行剩餘賠償義務,懇請法院綜合考量抗告人已開始履行賠償、犯後態度及具體情況,撤銷原裁定,維持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上開判決附表內容:抗告人應給付被害人林麗卿8萬元,分6期給付,應於114年11月15日前給付14,000元;自114年12月起至115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3,200元),於114年12月16日確定之情,有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查:

⒈抗告人於上開確定判決審理期間之114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時

到庭,其該案之選任辯護人當庭表示:抗告人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讓抗告人有機會可以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若抗告人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符合緩刑之條件,請法院對抗告人宣告緩刑等語,抗告人復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害人遭同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金額,並當庭表示:我同意賠償被害人8萬元,第一期14,000元,後五期每期13,200元,從114年11月10日開始賠償等語(見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05號卷第80頁),原審法院即以114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諭知抗告人前揭附條件緩刑,可見命抗告人向被害人支付前揭損害賠償,乃原確定判決諭知抗告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為抗告人所知並接受之重要條件。⒉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於115年2月24日在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執行訊問時稱:我還沒有開始賠償,因為家裡水果店生意不好,需要周轉,但我覺得我於115年4月15日以前應該可以賠償完畢,我遲延賠償,沒有取得被害人同意,因為我沒有她的聯絡方式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緩字第40號卷第18、19頁),惟抗告人迄至115年4月15日均未賠償被害人分文乙情,業據抗告人於115年6月23日原審法院調查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緩字第40號卷第20頁),足認抗告人確有違反上開確定判決諭知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⒊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發函詢問其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確

定判決緩刑宣告之意見後,始於115年6月5日轉帳5,000元與被害人,然於115年6月23日在原審法院訊問時稱:其餘還沒有履行的75,000元可以在今年的10月30日履行完畢,可以於115年7月20日、8月20日各給付1萬元、1萬元;於同年9月20日、10月20日分別給付3萬元、2萬5千元給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1至33、45頁),惟又未遵期於115年7月20日履行上開賠償(抗告人遲至115年7月21日始轉帳1萬元與被害人,且於115年8月3日收受原審裁定後,始以電話告知原審法院此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原審法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交易明細截圖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至47頁),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並無誠意繼續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情節自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於115年7月29日裁定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15年9月23日以電話詢問,被害人表示:抗告人只有於115年6月5日給付5,000元;115年7月21日給付1萬元,之後都沒有再給付過等語,核與抗告人所自陳之情形相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5頁)。復查抗告人於原判決確定後並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抗告人客觀上未見有不能履行之情事,足認抗告人除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外,復未依其自己於原審訊問時所承諾之期程履行。

㈢抗告人抗告意旨固表示其已於115年7月21日凌晨0時36分轉帳

1萬元與被害人,以實際行動履行賠償義務等語。然抗告人於115年6月23日在原審法院訊問時稱:我之前在先前案件中錯誤評估經濟能力,所以沒有辦法按時履行,我現在有審慎評估我目前的經濟能力,確實可以為上述條件的履行等語(見原審卷第31、32頁);且於115年8月10日提出之刑事抗告狀記載:抗告人目前仍有固定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可見,抗告人於115年6月23日已審慎評估其目前的經濟能力,確實可以為上述條件的履行,始為承諾,且於115年8月10日復表示有固定工作,然仍未按其於115年6月23日訊問時所自行允諾之期程即115年8月20日、115年9月20日履行賠償給付被害人,一再拖延支付,顯見抗告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故意不履行,堪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情節重大。抗告人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允諾支付損害賠償,而獲得緩刑之宣告,卻恣意違背判決所定履行賠償之條件,足認抗告人未珍惜原確定判決所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

節堪認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黃 佳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