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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廖宥喬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宥喬(下稱抗告人)雖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有收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函,卻尚未表示,因抗告人對法律及自身權益不了解,錯失機會,且抗告人尚有另案尚未判決,請給予抗告人一個重新陳述意見及重新定執行刑的機會,因而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應依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從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為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復書面通知抗告人於期限內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抗告人未於期限內回覆),有原審函稿及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7頁),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上限即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原審於執行刑之量定時,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顯然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審酌各罪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罪數、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自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復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形式上觀察,要屬原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誤,尚難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㈡抗告人稱:雖有收受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函,

然因抗告人對法律及自身權益不了解,未及表示意見等語,然原審法院已定相當期間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合法送達通知陳述意見函等情,有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調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7頁),是原審法院既已給予抗告人得於相當期間內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抗告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尚難認原審之程序有何瑕疵。又抗告意旨以被告尚有另案未判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惟依前揭說明,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為裁定,抗告人所述另案,非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原審法院無從予以審酌,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難認有理由。至若抗告人所述另案,與本件定刑之各罪間合於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抗告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其裁

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廖宥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13日 113年5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907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90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1號 判決 日期 114年7月15日 114年7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1號 確定 日期 114年8月15日 114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13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131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