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10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童玉女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泰達幣(USDT)5,940顆之查扣,係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童玉女(下稱抗告人)依警方指示全程配合偵查及誘捕行動,於偵查過程中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假鈔,經詐欺集團確認收款後,即依其犯罪模式將前開虛擬貨幣匯入抗告人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其後始由警方依法扣押。若無抗告人之配合,本件扣押物即可能遭詐欺集團迅速轉移,司法機關亦難以即時查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未充分說明抗告人何以完全不具法律上利益,且對刑法沒收制度保障犯罪被害人之立法目的解釋過於狹隘;本件與一般犯罪所得查扣案件具有明顯差異,應就個案加以審酌;又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裁定,惟未說明本件與該案事實是否相同等語。餘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84條則明定: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若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6日起,經詐欺集團成員「
李振華」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可向「幣富」、「幣峰」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用以投資云云,因此陷於錯誤,欲以面交方式支付投資款項,後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29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全家卓蘭水梨店交付20萬元之投資款項。被告黃玲喻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抗告人收款,抗告人即將2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黃玲喻,「幣峰」即將泰達幣5,940顆(下稱本案泰達幣)轉入抗告人之虛擬貨幣錢包,埋伏員警立即上前逮捕被告黃玲喻,並查扣本案泰達幣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4年度訴字第500號案件認被告黃玲喻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本案泰達幣為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檢察官就刑之部分上訴後,由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抗告人雖主張本案泰達幣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其虛擬貨幣錢包,其對本案泰達幣具有直接且具體之法律上利益,然抗告人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將本案泰達幣匯入抗告人之虛擬貨幣錢包,欲再指示抗告人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本案泰達幣核屬洗錢之財物,並非於犯罪過程中「直接」自抗告人處所取得,且抗告人未因該案「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抗告人於先前遭詐騙所受之財產損害,與該案並無直接關聯),亦未取得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下稱執行辦法)第2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執行名義,是抗告人並非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請求權人。檢察官因而認定抗告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權利人」或「聲請給付人」,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9日苗檢映庚115執1054字第1159015633號函(見原審卷第11-13頁)否准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其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原裁定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⒈抗告人發覺受騙後報警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固有助於本案
泰達幣之查扣,然此係協助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事實,與抗告人是否屬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人」或「聲請給付人」,係屬二事,尚無從因其配合偵查,即認其對本案泰達幣取得請求發還或給付之權利。⒉本案泰達幣係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犯罪,於確認收款後匯入
抗告人之虛擬貨幣錢包,並欲再指示抗告人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核屬洗錢之財物,並經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已如前述。本案泰達幣雖曾匯入抗告人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然抗告人並非因此取得本案泰達幣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亦非該案中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人;其先前遭詐騙所受之損害,與該案並無直接關聯,復未取得執行辦法第2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執行名義。原裁定據此認定抗告人非屬上開規定之權利人或聲請給付人,已詳述其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就沒收物、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
,已明定以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之人為對象。抗告人既不符上開要件,原裁定依法駁回其聲明異議,尚非對保障犯罪被害人之立法目的解釋過狹。⒋原裁定係就本案泰達幣之來源、抗告人與該案之關係,以及
抗告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等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逐一審認,並非未審酌本件個案事實,或僅以援引最高法院裁定即為論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就本件特殊事實加以審酌,或未說明與所引裁定之事實異同,均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仍執相同陳詞再事爭辯,稱其確為本案之被害人,本案扣押物係匯入抗告人虛擬貨幣錢包後始遭扣押,沒收制度應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抗告人對該扣押物或其變價所得具有值得保護之法律利益云云。惟抗告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權利人」或「聲請給付人」,詳如前述,抗告意旨所述,核係置原裁定之明白說理於不顧,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