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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7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1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NGUYEN VAN DAT(中文名:阮文達,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2日羈押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5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NGUYEN VAN DAT(中文名:阮文達,下稱被告

)經訊問後,已坦承犯行,亦全程配合,且被告僅能以簡單國語能力溝通,尚需通譯輔助翻譯,身在異國,語言不嫻熟的情況下,縱使有逃亡意圖,亦無逃亡能力,既無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更不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審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顯然僅係猜想與臆測;原審僅因有待追查本案共犯「黃廷善」等人,即將被告羈押,不能因為其他被告的犯行可能依憑或繫於被告之證言,而導致該其他共犯案情晦暗之危險,就將被告羈押之理,此無異強迫取證,有違法之虞。

㈡本件縱認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事證明

確,應無使案情晦暗之風險,故繼續羈押被告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項所定「候審人原則上不予羈押」不符,況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海出境、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等皆可保全本件刑事訴追、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力較輕微,故請審酌以上開較輕微之手段來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官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

行,且有卷內客觀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暱稱「黃廷善」及群組裡之多名不詳成員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況被告於民國115年7月5日至6日間即有4次犯行,亦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考量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且係逃逸移工,在我國無固定住所,有高度逃亡之風險,為確保被告於審理時在場,審酌本案進度及被告犯罪情節,基於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自115年9月2日起羈押3月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證無訛。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提出抗告,惟經本院審酌全卷之相關事證,

認被告於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其係西元2022年來臺灣工作,已經逃跑2年多,逃逸期間無固定住所,且每隔3天更換居住處所,已更換4處所等語,足見被告為逾時居留失聯移工,逾期時間非短,又無固定住居所,且頻繁變換居住地點,而難以掌握其行蹤,且被告為越南籍人士,身體健全,具備行動能力及海外生活之資源,而有輕易出國滯留海外不歸以逃避制裁之高度可能,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贓款,並自

述其於工地工作時,經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朋友介紹車手工作,提領之金融卡係透過寄送包裹或取簿手開車運送包裹等方式送達住處,被告依指示提領贓款,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5%,上手將報酬匯款至越南帳戶等情,觀之上開工作內容、性質、報酬條件等均嚴重悖於常情。參以本案尚有取簿手、收水及多名上手及共犯尚待查明,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及私密之特性,難保被告不會藉機與其他尚未查明之共犯串證後以脫免、減輕罪責或互為迴護,而有妨礙本案後續偵查程序進行之可能,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㈣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該犯罪本質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佐以被告於115年6月27日加入,至115年7月6日警方查獲時,從事車手工作9天,被害人至少有4人,顯見被告在短期間內即有多次犯行,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於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被告非無可能在詐欺集團上手或成員之要求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重操舊業,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㈤被告所犯不唯使被害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

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準此,原審許可羈押之裁定,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又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原審裁定羈押被告,尚屬有據,核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羈押裁定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