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1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唯綸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唯綸(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有瑕疵,且抗告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請斟酌抗告人犯罪時年僅21歲,剛踏入社會,受友人誘惑及急於承擔家中經濟才犯下罪刑等情,給予自新之機會,准定較輕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行限制加重原則,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原則。
三、經查:㈠原審經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
之類型,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及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固非無見。
㈡惟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3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誤將該罪之宣告刑記載為「有期徒刑10年」,原裁定附表逕予引用,未予更正,亦未於理由中說明其實際據以定刑之宣告刑,則原審是否誤以該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年,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容有疑問。
而各罪宣告刑之正確與否,攸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及裁量基礎,足以影響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有查明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難維持,並考量原審據以定刑之基礎尚待釐清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