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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7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1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弘儒指定辯護人 原審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8日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抗告人即被告張弘儒(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9947號提起公訴,現以115年度訴字第605號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原審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就本案被訴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具有法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5年6月12日起羈押3月,復因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原審法官訊問後,於115年9月8日裁定自115年9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下稱原裁定);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15年9月22日收受抗告案卷,先予敘明。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及槍枝來源均已交代清楚,涉案槍枝為之前案件所留存之槍枝,是以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未來不可能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而無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而被告於警、偵時已據實說明本件之事實,並交代出槍枝來源,是若予以被告交保,同時限制住居,甚或向住居警察派出所定時報到,足以確保日後審理之進行,且對於被告形成一定之拘束力。據此,本案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再為同一犯罪之虞,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另原裁定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為延長羈押之法規依據,惟由原裁定第2頁「…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觀,原裁定對於本案羈押必要性之說明,顯然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一般性羈押之要件為判斷,而非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預防性羈押之要件為判斷,是原裁定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即有違誤,應予撤銷,並停止被告之羈押,以維權益。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已遭羈押長達數個月,懇請審酌上述抗告理由,體恤被告與家人團聚之人道親情,撤銷原裁定,並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第9條之1、第12條、第13條、第13條之1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至於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以115年度訴字第605號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受命法官於115年6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訊問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因羈押期限將至,原審於115年9月7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自115年9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被告固執前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查:㊀、本案起訴書中指明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

,且有卷內相關非供述證據等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於87、96年間,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以115年度訴字第636號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參以被告於本件原審準備程序及抗告理由中均自承,本件扣案之手槍等物,係之前遺留下來等語,足徵被告仍不知記取教訓、警惕慎行,而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類犯行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羈押原因。

㊁、本院審酌本案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避免其再犯或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而確有羈押之必要。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無從認定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尚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則被告於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既仍俱存,復無有何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事由,抗告意旨所陳,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其他如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等,亦無理由。

㊂、至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就是否有羈押必要性之判斷,誤用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一般性羈押之標準,而非同法第101條之1預防性羈押之標準等語。按預防性羈押之主要目的固在於透過拘束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被告再犯,惟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有反覆實施同種類犯罪之虞時,於羈押與否之必要性審酌,法院仍應綜合具體個案之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考量若以具保責付等處分替代羈押是否足以預防被告再犯,妥適權衡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以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是此部分抗告理由,亦無足動搖原審依據卷內事證認被告具有延長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案卷證,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羈押原因,並斟酌本案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已敘明所憑理由,核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昇 蓉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