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1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嘉華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31日延長羈押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人即被告鄭嘉華(下稱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原審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供述與共犯、證人之證述有所歧異,且曾傳送「有機會還是幫我破壞一些現況」等訊息予共同被告李建億,其與共犯間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待釐清,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15年6月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再經訊問後,認其罪嫌仍屬重大,抗告人就案情所為部分供述與同案被告及證人之證述仍有歧異,難以排除有勾串之虞,原羈押原因尚存,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㈢、㈥所載之犯行,並配合調查,無隱匿案情之情事,本案主要共犯60餘人均已到案並經起訴,相關證人亦經訊問,客觀上相關證據已然固定,且抗告人之手機、辦公室電腦電磁紀錄等物均已扣案,抗告人與李建億、洪岳鵬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已進行數位採證,證據保全完畢,實無勾串或滅證之虞;原裁定未具體指明抗告人與何共犯或證人就何項關鍵事實存有歧異,亦未說明有何待釐清之必要,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抗告人有固定住居所,素行良好,無逃亡及前科紀錄,所涉罪名非屬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實無逃亡之動機及必要;抗告人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因本案羈押已逾數月,倘再禁止接見通信,將致其與外界隔絕而無法與家人聯繫,影響其心理狀態、情緒穩定及應訴能力;本案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請准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及定期報到等適當處分以替代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四、經查:㈠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仍然
俱足,本件涉案被告多達60餘人,犯罪事實涵蓋廢土產出源頭、車隊清運至非法棄置等諸多環節,犯罪連結與分工繁複,抗告人雖坦承部分犯行,然其供述與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尚有諸多歧異,復與卷內對話紀錄等客觀事證未盡相符,本案犯罪事實未臻明確,其等間關係、犯罪分工及涉案程度等,均有待調查釐清;兼以抗告人自承曾傳送「有機會還是幫我破壞一些現況」等訊息予共犯李建億,復考量證據資料包括人證及物證,可能隨審判程序之進展而有擴張、增加,不因前階段已蒐證相關人等供述及扣押物證,即認全部之證據資料已經保全,本案甫繫屬於原審法院,證據資料仍處於浮動狀態,衡諸現今通訊極具私密與便利性,倘未予羈押,實難排除抗告人與共犯或證人勾串案情,致妨害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真實之發現,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抗告人以前詞主張人證已調查完畢、證物均已扣案而無勾串滅證之虞,並無可採。又原審並未以抗告人有逃亡之事由作為延長羈押原因,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與本案羈押原因之判斷無關,應有誤會。
㈡本院並斟酌抗告人涉案情節重大,所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危害周圍土地及生態環境,造成環境污染,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所得替代,為保全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證據之真實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為避免勾串共犯或證人致事實陷於不明之風險,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抗告人所稱家庭經濟狀況、禁見將阻隔家人聯繫、影響心理狀況與應訴能力等節,均核與羈押原因及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併予敘明。
五、基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要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劉 柏 駿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