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1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梓誠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梓誠(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固然因毒品觀察勒戒、偽證、詐欺等輕罪而遭通緝紀錄,然係因被告都在外地工作,沒有收到通知,並非故意逃亡,況被告於前案所犯者為輕罪,衡情應無逃亡之理,且已執行完畢,是尚難僅因被告曾因輕罪前案遭通緝,即當然推認被告於本案亦有逃亡之虞,被告願提出新臺幣(下同)5至10萬之保證金後,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每天至警局報到,並願意配戴電子監控設備,更無逃亡之虞。故原裁定以此遽認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容有誤解。又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均坦承不諱,於本案已為認罪之答辯,足見被告坦然面對本案刑責,並未逃避。被告真心期盼能獲得交保,俾能外出工作賺錢分擔配偶辛勞,且被告尚有稚子嗷嗷待哺,於前次準備程序庭期時,被告見到從未懷抱過之稚子,心中更感到懊悔與辛酸,請審酌上情,廢棄原裁定,給予被告交保停止羈押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其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等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觀察被告前案,被告前因毒品觀察勒戒、偽證、詐欺等輕罪而遭通緝紀錄,本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9日起羈押3月。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審酌後,仍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同年8月5日駁回其聲請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涉犯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見被告將來若遭判決有罪確定,所處刑度非低;佐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復有遭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對國人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均危害甚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至抗告意旨所稱尚有稚子需要照顧等家庭、經濟因素,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考量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得以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