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2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施致原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455號中華民國115年9月16日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施致原(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共同被告吳秉學因被告向其討要欠款時,彼此之間產生不愉快,共同被告吳秉學恐有挾怨報復之心態,為脫罪而與共同被告陳昱誠串供以此逃避責任,若以此事由羈押被告,被告對此不服,請提供可證明本案共犯說詞之證據,若無,被告聲請於審理庭與本案共犯當面對質。且被告只有於民國115年5月31日晚間及115年6月21日下午2時許,與共同被告吳秉學見面討要欠款,其餘時間如起訴書所載之115年6月21日晚間9時許,共同被告陳昱誠交付贓款與吳秉學時,被告均未在場,足認被告非本案收水。另被告雖因家中變故而有詐欺前案,但被告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且有正常之工作,遭拘提時,被告仍在送貨,並無再犯之事實等語。
二、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以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
年度偵字第16619號提起公訴,並於115年9月1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被告所述與共同被告吳秉學、陳昱誠所述相左,客觀上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前有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今再犯本件詐欺案件,客觀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項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裁定自115年9月1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原審法院115年9月16日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經核原審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㈡被告固以前詞提出抗告。然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卷內所附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時所陳,與共同被告吳秉學、陳昱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不一致,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前於114年4、5月間,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213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76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情,有前揭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再犯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爰斟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可能再犯之效果,認仍有繼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無違誤,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黃 佳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