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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7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19號115年度抗字第72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淑卿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李錫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8日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290號、115年度聲字第13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楊淑卿(下稱被告)之抗告意旨略以:⑴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並非居無定所之人。又被告須負擔家計、扶養高齡母親及女兒,且被告與母親、妹妹、女兒同住,家人感情甚篤,顯見被告於國內之家庭羈絆穩固,如令被告繼續羈押,將無法工作賺取金錢及照顧家庭,致家庭生活經濟深受影響;況被告非前科累累,且未曾有失聯或遭到通緝,被告名下財產亦遭扣押,無在國外生活之經濟能力,被告無相當理由之逃亡可能。⑵原審延長羈押裁定之理由,顯然直接援用原羈押裁定之理由,然羈押原因、必要性,因程序進行,各項證據調查、取捨,心證形成之過程,呈現動態之狀態,原羈押之原因、必要,並不等同於之後延長羈押之原因、必要。原審延長羈押裁定未就「基於何特定之事實,可認定被告有相當理由逃亡之虞或重大嫌疑」為詳細說明,僅援用原羈押之理由,應有裁定理由之不完備。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⑶若法院仍認為有羈押原因,可採取命被告繳納一定當數額之保證金,輔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科技設備監控等措施,定期法院法警室報到等替代性處分 , 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程序之進行等語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法訊問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以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

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裁定羈押,復以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9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

上開罪嫌,業經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該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非單一犯罪,若經宣告罪刑,刑期應非輕微,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原裁定已考量其規避所涉各案之審判、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實無法排除其於國內、外逃亡之可能,自難僅以被告認罪及配合調查,逕認被告將來即無逃亡之虞。且衡酌被告自101年起即於湖北國小擔任教師及主任之背景、經歷,難謂無具有相當之人脈而取得一定資源協助潛逃,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審因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裁定延長羈押,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不當。至被告主張須負擔家計、扶養高齡母親及女兒,因羈押導致家庭生活經濟深受影響等語,核屬被告個人及家庭因素,與法院審酌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抗告意旨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延長羈押裁定不當,要無可採。

㈢抗告意旨另指稱原審延長羈押裁定之理由,僅援用原羈押之

理由,有裁定理由之不完備云云。然查,關於被告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原裁定理由欄二中已明確說明:「衡諸被告自103年起即實行犯行,詐領之名目多元,由起訴書附表所載詐取之費用及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等情觀之,可以預期若成立犯罪,刑度及論罪次數不低,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防範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準此,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參酌本案被告貪圖己利,所為破壞人民對國家之信賴、我國之幼兒補助計畫,危害社會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確實已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動態考量被告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被告就此爭執,亦無理由。㈣末被告抗告意旨固稱法院可採取命被告繳納一定當數額之保

證金,輔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科技設備監控等措施,定期法院法警室報到等替代性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程序之進行等語。然在司法實務上,命繳交高額具保金,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甚或輔以科技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後,犯罪嫌疑人猶恣意棄保潛逃,屢見不鮮,是為確保被告日後可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上開替代羈押等寬鬆手段,實難與羈押相提並論。是以,衡酌本件被告犯行之嚴重性,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若僅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皆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因而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自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延長羈押及駁回被告具保之聲請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黃 佳 琪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