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2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莉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張莉亭(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原先居住於00市○區○○街00號0樓之0(下稱00街居所)
,因租約到期,遂於民國114年5月1日起搬遷至00市○區○村路0段000號0樓之0,且因抗告人於同年月2日至9日前往香港,故提前於同年4月28日下午將機票及飯店地址等資訊陳報予觀護人,同時將搬遷後之現居地址租約影本主動提交予觀護人,更改收受司法文書之送達地址,並於後續之保護管束期間,每次報到時均如實填寫現居地址,然本案原裁定未依此更正地址送達,仍繼續將文書寄送至抗告人已搬離之租屋地址,其送達難謂合法。
㈡原審法院持續將司法文書寄送至抗告人搬離之原00街居所,
惟本件送達卷證顯示送達人未於送達時依法在送達處所門首黏貼通知書,欠缺寄存送達之法定要件,送達亦難謂合法,自無從起算抗告期間,抗告人提起抗告尚未逾越抗告期間。㈢抗告人數次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係因其父患有輕度身心
障礙、姑丈罹患口腔癌第四期,需頻繁陪同至醫療院所就醫;抗告人於113年10月24日至114年1月17日未經檢察官准許即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係因抗告人常住於美國之外祖父突然重病無家人照護,才會在未取得檢察官同意之情況下第一時間飛往美國,甫抵美國便請父親聯繫轉達緣由予觀護人,皆出於必要事由,非不珍惜緩刑機會,未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3第1項「情節重大」得撤銷緩刑之要件。又抗人目前有穩定之工作,請求法院考量個案情節及刑罰恤刑思維,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是合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
三、本院查:㈠抗告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4月2
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14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5月31日確定在案。詎抗告人於前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内,經執行保護管束者即觀護人命其遵期報到,然抗告人於111年11月23日、12月28日、112年10月18日、11月15日、113年1月24日、3月20日、4月17日、8月14日、11月20日、12月25日、114年3月14日、3月21日,共計高達12次經通知而無故未遵期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屢經臺中地檢署發函告誡,另抗告人於113年10月24日至114年1月17日未經檢察官准許即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足認抗告人已瞭解須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猶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等情,檢察官乃於114年4月9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原審核閱卷證無誤,認抗告人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於114年7月28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並將該裁定正本於114年8月1日向抗告人之住處即00市○○區○村路000巷00號為送達,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其住處所在之00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撤緩卷第31頁),則該裁定正本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14年8月11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又上開送達處所在00市豐原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故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原審法院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計至114年8月25日(該日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2月11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其114年12月11日刑事抗告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章戳附卷可憑(見撤緩卷第45頁),是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觀諸臺中地檢署114執聲字第1176號聲請撤銷緩刑卷附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抗告人於114年1月17日前往臺中地檢署報到時,留存之居住地址為「00市○區○○街00號0樓之0」;於同年2月21日報到時,僅註記「2/24-2/28韓國首爾自由行with友人」,並未提及居住地址之變更或書寫變更後之居住地址。嗣抗告人於同年3月14日、3月21日即未再依規定報到。復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護字第736號保護管束案件卷證資料,惟遍觀全卷,亦無抗告意旨所稱其有陳報變更居所地址至「00市○區○村路0段000號0樓之0」之相關資料,則抗告人是否確有陳報變更居所之事,已屬有疑。何況抗告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其戶籍地址均在「00市○○區○村路000巷00號」,抗告人即使另外承租房屋居住,惟不必然有一併廢止上開戶籍地作為收受文書送達之意思,抗告人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盡其陳明實際住居所之協力義務,已如前述,且抗告人斯時並無在監在押,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5、37頁),則原審法院對其原先所陳明之地址及戶籍地送達撤銷緩刑之裁定,並依法為寄存送達,於法無違,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⒉次查,原審撤銷緩刑之裁定以寄存方式送達,除經送達人在
送達證書「送達方法」欄位中之「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項下勾選外,並註記「寄存於00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見原審卷第31頁送達證書)。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欠缺、不明瞭情形,卷內亦無送達人可能未踐行前述程序之相關事證,抗告意旨未釋明前述送達證書上之記載或註記有如何不可信情形,僅空言主張未見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云云,難認可採。
㈢至抗告意旨所稱本件難認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得
撤銷緩刑之事由云云,係就本件實體事項而為爭執,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本件抗告程序既已於法不合,自無須審酌實體事項,此部分抗告意旨,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顯已逾期,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上訴,核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