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2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順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順祺(下稱抗告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5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自民國95年新法施行後,連續犯之規定已廢除,致部分慣犯(如槍砲、施用毒品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而刑責過重,然目前各審級法院僅針對販毒、強盜等重罪,始於定應執行刑程序中見有避免刑罰過重之情形,例如其所舉「高院97上訴字第5193號判決」,所科處徒刑共計132年8月,定應執行僅8年,反之施用毒品、竊盜、槍砲等罪定應執行刑後,所定刑罰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比比皆是;原裁定認抗告人以無關之他案指摘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為無理由,惟抗告人係指案情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於本件應有其適用,不應在同樣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獨厚重罪,且施用毒品、普通竊盜等輕罪與販賣毒品等重罪所定應執行刑相差無幾,酌減之比例更何止天壤之別,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並援引「最高法院97台抗告字第513號及高院98抗字第634號判例」為據,懇請撤銷原裁定,另定合理公平之應執行刑等語。餘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使受刑人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而非絕對執行數罪之累計宣告刑。故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映之人格及犯罪傾向,並考量各罪間之關係(例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與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所為之量刑有別。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14年10月30日前所犯,除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3均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5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5年度執聲字第374號卷第9-39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並函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於抗告人具狀表示意見後始為裁定,程序並無不合。又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5月以下之範圍內,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限,復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各罪依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原定執行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參酌抗告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勾選「無意見」後,對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係對犯罪行
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調整受刑人實際應予承受之刑罰強度,使其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兼及填補受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數罪之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故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與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事由之量刑有別。本院審酌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態樣均為竊盜案件,罪質、侵害法益相同,又犯罪時間分別在113年4月8日至同年10月18日間,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行為時間之關聯性及空間之密接程度不高,暨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行為人之責任、各罪間之關聯性予以整體非難評價。又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4年5月,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已寬減抗告人之刑罰,核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相當幅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苛之情。㈢抗告意旨另以他案為據,主張原裁定與之相較,有違平等原
則及比例原則,且施用毒品、普通竊盜等輕罪所定應執行刑,與販賣毒品等重罪相差無幾,原裁定獨厚重罪,又95年新法施行後連續犯廢除,致所定刑罰數倍於舊法連續犯等語。然每一被告之人格、品行(素行)及各罪間之關係均有不同,每一案件之犯罪情節、所擔任之角色及次數亦屬有別,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態樣及相互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非可僅以罪名輕重或他案之結果為比較基準。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扣計算之理,自無從引用其他案例所酌定應執行刑之折扣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00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46號裁定意旨參照)。況依抗告意旨所述,其所指該案所科徒刑合計達132年8月,與本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4年5月之規模懸殊,抗告意旨復未具體說明該案及所引裁判之罪名、罪數、犯罪情節與本件有何相類,自難據以指摘原裁定之裁量違反公平、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又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相同,原裁定已將宣告刑合併之有期徒刑4年5月,酌定為有期徒刑3年6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給予相當幅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業如前述(見前㈠、㈡)。再者,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均在修正施行之後,應依法分論併罰,自無從以已刪除之連續犯規定,主張各罪應視同一罪而予評價;而各罪性質相同、時間相近之情,原裁定亦已列為寬減之因素,尚難因原裁定所定刑期未符抗告人之預期,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