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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7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2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馬晏珏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馬晏珏(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及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檢察官將上開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陷抗告人須執行更長期之不利地位,過度不利評價,對抗告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顯有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之情,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為免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應依責任遞減系數定其應執行刑,而非單純累加計算;抗告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為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犯行,犯罪期間非長,應予另為適當之應執行刑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要件,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故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如數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形式上觀之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更低之刑期而言,若須再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是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

裁定:宣告刑罪數 犯罪時間起迄 左列之中最早確定之一罪、確定日期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 A裁定 49罪 99年9月初某日起至100年4月18日 100年5月31日確定 原審以103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 B裁定 18罪 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10月2日 100年12月9日確定 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上開A裁定、B裁定確定後,經接續執行,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以上開A、B裁定接續執行,顯為責罰不相當,而向檢察官請求將上開A、B裁定各罪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2月12日投檢景律115執聲他79字第1159003596號函否准其請求,抗告人遂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抗告人所遭受責罰顯不相當,有重新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語。然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形式上觀之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更低之刑期而言,若須再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原裁定業詳予說明:惟查A裁定附件所載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於100年5月31日確定),而A裁定附件所載各罪均為100年5月31日前所犯;又B裁定附件所載各罪中,犯罪時間為100年7月1日至100年10月2日期間內所犯,最先判決確定者為B裁定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於100年12月9日確定)。故B裁定內各罪,並非於A裁定內編號1之罪確定日以前所犯。B裁定內各罪,顯無與A裁定附件所載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則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前開數罪分為A、B案,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於法無違。

㈢又抗告人除A、B裁定各罪,並無新增合於併合處罰之另案罪

刑,且A、B裁定各罪並無其中有部分犯罪經依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經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且上開A、B裁定既均已確定而發生實質確定力,揆諸首揭說明,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再者,A、B裁定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25年10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尚有差距,實難認抗告人有何刑期極長之情狀。

㈣且抗告人就A、B裁定各罪之罪刑,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後

,已分別享有大幅之減刑利益(A、B裁定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均已逾30年,經分別定刑為有期徒刑13年10月、12年),實難認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抗告人主張本案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應就A、B裁定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尚難採認。原裁定上開論述已詳加敘明其理由,核無違誤,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式重新定刑是否更為有利,顯然不具有必然性,難認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有另定應執行刑的必要,抗告意旨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如無前述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等情者,即「不可再任擇」已定應執行刑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抗告人所犯之A裁定、B裁定所示之罪,均各自符合刑法第50條應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是按諸上揭規定及前述說明,本件檢察官在無特別例外之情形下,否准抗告人就全部罪刑合併,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尚無不合,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因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亦無違誤。

四、綜上,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情形,徒以聲明異議相同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