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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7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29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曹家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度聲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5年8月13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曹家齊(以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早已於民國115年6月18日主動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覆在案,原審裁定認受刑人迄今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等語,並非事實。又受刑人於115年6月25日聲請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執律字第76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年2月,與115年執律字第922號不能安全駕駛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刑,亦請法院協助一併定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不得認為裁量權之行使有何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原審裁定附表(以下稱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均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編號3則為發起電信詐欺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等,原審法院審酌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之關聯性等情,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從形式上觀察,乃合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且已酌予減少刑期,顯已綜合評價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及行為態樣、犯罪時間、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之情,亦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難認所定執行刑之裁量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以受刑人並無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又請求就另案

不能安全駕駛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合併定刑等語。然原審法院於本件裁定前業已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又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未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聲請範圍一併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本案受刑人另案不能安全駕駛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既不在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之列,原審法院未予合併定刑,即無違誤可言。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裁定所定執行刑裁量不當,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