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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潘秀瑜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潘秀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為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另依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規定,於併合處罰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先此說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秀瑜(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俱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規定,因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6年,雖係在附表所示各刑中最長期1年8月以上,及各宣告刑之合併總和(有期徒刑13年8月)以下範圍內,形式上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然查,依卷內各該判決書之記載,抗告人除附表編號1為毒品案件外,其餘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共10罪,均為加重詐欺之犯罪類型,且其犯罪時間高度集中,其中編號3至11之9罪係於113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4日之短短10日內接續所為,若加計編號2之犯行(113年10月23日),全數詐欺犯行均係於1個月內密集發生。抗告人顯係基於同一波段之犯罪決意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受指示前往取款或領取詐欺包裹,其犯罪態樣單一、時間密接、手法近似,各罪之獨立性相對薄弱,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

㈡另就各次犯罪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觀之,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3至11之案件(即114年度金訴字第576號判決),依卷內資料計算,雖造成被害人等11人受有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7萬63元(計算式:【附表1-2】部分共28萬元+【附表4-2】部分共49萬63元)以及15個金融帳戶等損害(計算式:【附表1-1】部分共4個帳戶+【附表2】部分1個帳戶+【附表4-1】部分共10個帳戶);然抗告人於本件各次犯行之獲利極微,依該判決認定,其整體實際犯罪所得合計僅 1,000元。是抗告人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且其極低之犯罪所得(1,000元)與原審所定之重刑(6年)相比,顯然不成比例。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未詳酌上情,重新審查前開各次所定其應執行刑,是否因累加反造成罪責不相當,並具體剖析說明其裁量之理由,泛謂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機械性就上開內部性界限為之酌減,而為上開執行刑之酌定,依前揭說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妥適,自難昭折服,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於極短期間內實行詐欺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罪數所反映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之公平性,並參酌法院實務上對於類似案件定應執行刑時所諭知之刑度,認原審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所定應執行刑仍屬過重之情形,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性界限相契合,不符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違反定應執行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定應執行刑過重之裁量不當情形。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審法院既已就本件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是本件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並審酌抗告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詳如上述),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表:受刑人潘秀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重詐欺(未遂)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10月23日 113年9月24日至 113年10月4日 偵查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867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 113年度訴字第188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27日 114年3月12日 114年6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 113年度訴字第188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4年4月11日 114年7月2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3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3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578號 編號1至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84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編號3至11,判決未宣告應執行刑。編號 4 5 6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4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3次) 犯罪日期 113年9月24日至 113年10月4日 113年9月24日至 113年10月4日 113年9月24日至 113年10月4日 偵查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86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86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867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判決 日期 114年6月26日 114年6月26日 114年6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7月29日 114年7月29日 114年7月2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5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5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578號 編號3至11,判決未宣告應執行刑。編號 7 8 9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3年9月24日至 113年10月4日 113年9月24日至 113年10月4日 113年9月24日至 113年10月4日 偵查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86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86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867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判決 日期 114年6月26日 114年6月26日 114年6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7月29日 114年7月29日 114年7月2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5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5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578號 編號3至11,判決未宣告應執行刑。編號 10 11 (以下空白)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 有期徒刑1年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犯罪日期 113年9月24日至 113年10月4日 113年9月24日至 113年10月4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86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867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判決 日期 114年6月26日 114年6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7月29日 114年7月2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5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578號 編號3至11,判決未宣告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