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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7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3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賴籽舒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31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賴籽舒(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5年8月12日下午3時已完成上訴書狀並以限時掛號交寄:由抗告人提出之中華郵政限時掛號函件執據觀之,其上郵戳明載「115.08.12-15」,寄達地為臺中市西區403000,足證抗告人並非於期限屆滿後始著手救濟,而係於原裁定所認定之期間末日已完成上訴書狀並交付郵局,以限時掛號寄送原審法院。抗告人並不主張交郵日當然等同法院收文日,而係請法院將此一客觀事實與下述家庭照護之特殊情形綜合審酌。

㈡、原審法院之判決送達前後,抗告人之家人突發身體狀況,且照護需求持續至上訴期間後段:於115年7月19日,抗告人之家人突發身體不適,當時曾撥打119請求救護協助,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當日17時10分許,傳送救護車已派出之簡訊;救護人員到場後,家人因個人意願拒絕送醫,其後照護需求並未立即結束。於115年7月27日,抗告人仍與長照個案管理師聯繫居家照護及營養師服務;於同年7月31日至8月3日間,仍持續就居服員服務內容及家庭照護安排進行協調;至同年8月6日,距上訴期間末日僅6日,照護群組仍在具體討論家人進食、營養補充、體力衰退、站立移動及助行器、輪椅等輔具需求,前述均有通訊截圖可供釋明。

㈢、自115年8月7日起,適逢工作單位舉辦大型活動及工作交接,但抗告人仍於同年8月12日完成上訴並交郵:自115年8月7日至8月16日止,適逢抗告人工作單位辦理「好好市集」之大型活動,並有相關工作交接事項,時間及精神負荷較平日增加。抗告人並不以單純工作繁忙作為回復原狀之唯一或主要理由,而僅如實陳述當時整體生活情況。即使同時承受家庭照護及工作壓力,抗告人仍於115年8月12日下午3時完成上訴書狀並採限時掛號寄送,足見其始終具有明確之上訴意思,並無放棄救濟或故意拖延。

㈣、本件實際僅因郵件於翌日始到達法院而被認定逾期1日,抗告人已另依刑事訴訟法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提出聲請,並提出119派遣、長照聯繫、居服協調、8月6日照護群組及8月12日限時掛號等資料,請法院就全部客觀資料一併審酌,考量抗告人確有行使上訴權之明確意思、家庭照護負擔之持續性、實際遲誤僅1日,及已於期限末日完成書狀交郵等全部情狀,撤銷原裁定,並依法為適當之處理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復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且該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所規定之受僱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525、170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5年7月14日判決,該判決嗣由郵務機構送達人員送達,然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乃於115年7月23日將該判決正本交付送達處所內之收受郵件人員簽收,並加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戳章以示領收,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1頁),而原審判決所寄送之送達處所,係經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期日自行陳明且確認無誤,有原審115年6月2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4頁),堪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該送達處所在臺中市北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並無應予加計之在途期間,是其上訴期間自原審判決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24日起算,加計20日上訴期間,應於同年8月12日(星期三)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15年8月1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該書狀上之原審法院收件章戳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9頁),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且無從命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上訴期間屬不變期間,要無因抗告人個人因素而予以延長。抗告意旨所述關於其寄送書狀之時點、家庭、工作情況等諸情,均不影響抗告人之上訴已逾期,違背法律上程式之事實,且未能敘明或提出其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理由及相關證據,自無從據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是抗告人上訴確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昇 蓉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