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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7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3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威廷選任辯護人 賴軒逸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4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4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雖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威廷(下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被害人數達26人,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罪嫌刑度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因素,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犯罪嫌疑重大、再犯與逃亡風險,法律上並非同一概念,原裁定仍應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準備逃亡、規避程序或將生活重心移往境外之客觀徵象。

㈡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23日經原審裁定具保、限制住居並限制

出境、出海後,已有長達7個月持續依不同偵查、調查及審判機關通知到場、到庭,被告並未因面臨多件刑事程序而離開司法可掌握範圍,期間亦無任何無故不到場紀錄,且未違反限制住居之命令。原裁定未依客觀事實納入逃亡風險之實質權衡,即難謂已就「現在之逃亡風險」為充分、個別化之審查。又既然本次屬於「延長」而非初次限制,審查重點即不應停留在案件起訴時之罪名、被害人數及抽象刑度,而應特別檢視前次處分後是否出現新增之逃亡準備、違反命令或規避程序等不利事實,惟原裁定並未具體記載被告於115年1月23日至115年8月24日期間曾購置出境機票、處分在臺主要財產、安排境外長期居所、變更住所而拒不陳報、無故不到庭、失聯、違反具保或限制住居處分,或有任何準備逃亡之積極行為,足見被告之客觀表現與「規避司法程序」之推論相反。況被告在臺具有固定住居、家庭,且有長期經營四季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商業連結,此有公司金流、帳冊、訂單取消、退款、提領等相關交易資料可查,足見被告之生活及重心均持續留在臺灣。

㈢再者,原裁定特別以本案被害人數達26人,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並將此因素併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然再犯風險與逃亡風險之目的及判斷事實並不相同,縱法院認本案起訴內容足以支持一定程度之再犯風險,仍應另行說明該風險如何具體轉化為被告有逃亡可能,而不宜僅以案件數量或被害人數逕作為提高逃亡風險之理由。

㈣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雖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然8月係期間上限,並非等同再次延長仍採單次法定上限,原裁定亦未具體說明何以較短期間不足以確保本案審理,亦未指出被告有何違反具保、限制住居或到庭義務之事實,顯未經具體審酌即逕採8月之最長期間,亦有違誤。

㈤綜上,原裁定未說明前述被告有利事實何以不足降低逃亡風

險,則其必要性與比例性之論證尚有不足,爰請撤銷原裁定,如仍認有一定程序保全必要,亦請改採較短期間或其他較小侵害之措施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地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以被告否認

犯行,惟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在案。嗣因延長羈押期間屆至,經原審法院斟酌全部卷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如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產生心理一定之拘束力,而無羈押必要,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及自被告或第三人為被告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即115年1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事證後,仍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之事由,且參酌被告涉案情節,所涉罪嫌刑度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5年9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無訛,並有本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筆錄、押票、限制住居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1月26日、115年8月31日函稿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等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核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卷附事證,可認其前揭犯罪

嫌疑確屬重大,且確已具備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之要件,而被告所涉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各罪最重可處有期徒刑7年,參以本案詐欺集團規模不小,被害人數多達26人,遭詐欺金額共計5469萬餘元,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已可預期刑度非輕,且後續勢必面臨被害人之高額求償,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且被告確曾有被通緝之紀錄,加之被告之經濟條件確實具有國外生活之能力,客觀上足認其為規避重刑而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要非限於其業已購票出國、申辦簽證、移轉資產、安排海外住所或相關具體舉措為必要,從而,被告前經原審准予具保後,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6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之抗告理由,洵非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在臺有固定住居、家庭以及長期經營公司具商

業連結,並無逃亡可能性云云。然依照我國司法實務案例經驗,刑事案件之被告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嗣卻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是無論本案被告是否有固定住居所,或家庭、事業重心是否在臺灣,均難以憾動上開逃亡可能性。另酌以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當事人之心態及考量,難免隨案情進展而有所變化,全案既尚未確定,若未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倘案情發展對被告不利時,確非無滯外不歸或逃亡之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被告縱於交保後始終遵期到庭,亦與其有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間欠缺必然之關聯性,自難憑此逕認被告嗣後即無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㈣至於抗告意旨主張應具體評估較短期間之限制出境、出海乙

節,然本案不僅第一審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後續若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自有繼續為相關訴訟行為之必要,故原審裁定延長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經核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又被告如有短期出境需求,應另行向原審法院聲請,由原審法院依訴訟進行程度,酌情處理,尚不足以影響原審法院對於本案有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原審審核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等相關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滅,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裁定延長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業已兼顧被告之權益及公共利益,並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乃選擇採取對其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係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之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