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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7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33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薛木杉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薛木杉(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編號2、3及編號4、5之罪,其犯罪模式

、行為態樣均屬一致而雷同,倘於原審判決中將其宣告刑裁以應執行刑,重複其罪責評價,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本件定應執行刑中,原審僅就抗告人於附表編號2、3及編號4

、5等2件判決中,以定應執行刑做出說明,並未說明編號6所示之罪其裁量理由為何、且定刑下限為何、定刑之上限及所為之裁量刑度,亦未具體說明,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又重複評價之罪責(即編號2、3及編號4、5)於定應執行刑中所佔之刑度比例為何?抗告人坦認所犯之各罪,應屬良好之犯後態度,然原審顯未詳酌上情,亦未具體剖析其裁量之理由,泛謂審酌抗告人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時間間隔、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總體情狀,機械性就前揭原定應執行刑酌減為有期徒刑5年6月之裁決,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自難昭折服抗告人,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罪,編號1至5均屬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編號1、3、5為吸食毒品罪,而編號2、4為加重持有毒品罪,另編號6為自首繳交槍枝、彈藥罪,分別判處編號1、3、5為有期徒刑8月、7月、7月;編號2、4則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1年8月;另編號6則判處有期徒刑3年,總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2月。而編號2、3、6為同一月所犯之同一案件,與編號1、4、5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遠,實屬密接之程度。又編號1、3、5為吸食毒品罪,當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之刑。再者,編號2、3與編號4、5之犯罪行為模式,均為雷同一致,其手段、目的亦屬相同,故原審所裁之依據,是否有重複其罪責評價,致量刑不公之現象。

㈣原裁定顯未針對抗告人所犯毒品案件採取妥適之量刑評價,

並非慎重考量抗告人所犯僅係為了吸毒而犯下編號1至5之罪,且於被捕時自首繳交編號6之槍枝、彈藥。本件除編號6之罪屬侵害社會法益較重之罪外,其餘支毒品罪僅屬傷害自身、並未危及社會之安全法益,應有從寬量刑之空間。

㈤抗告人尚有另一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需執行,與本件

合計有期徒刑19年,對抗告人而言實沉重,原裁定雖未違反法定原則,惟似有造成不公之現象,致抗告人所受刑事懲罰顯比一般犯罪行為人更加深重,請重新審酌本件,讓抗告人有改過自新之機會,抗告人現年50歲,家中年邁的老父、母親,都需抗告人早日返家照顧,抗告人長期受毒癮控制,於服刑中深感悔悟,決心遠離毒品之侵害,請重新量處更為妥適之裁罰,撤銷原裁定,俾符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之要求(詳如本院卷附刑事抗告狀所載)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例如犯罪時、空之密接程度、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以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綜合判斷後,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法院所為執行刑酌定,倘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法律規範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

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而原審法院函詢抗告人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時間間隔、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總體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係在抗告人本案各宣告刑中刑期最多之3年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8年2月以下,且在各罪前已定應執行刑與未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合併之刑期總和最上限有期徒刑7年8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院經核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尚無不當。

㈡又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周延,爰予刪除。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輕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云云。惟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3及4至

5所示之罪前經判決定應執行刑,折讓比例均約為0.888(2年÷2年3月≒0.888),而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折讓比例約為0.673(5年6月÷7年3月≒0.673),已低於抗告人上述定應執行刑之最低折讓比例0.888,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8年2月)以下,且原審已說明係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時間間隔、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足認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綜合評價。再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且原裁定以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乘以約0.673之方式計算其應執行刑,已使抗告人獲減少有期徒刑2年8月之利益(有期徒刑8年2月-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2年8月),已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恤刑利益,減讓幅度亦屬妥適,所定刑期並未失衡偏重,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而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本院審酌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反而一再違犯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且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大量子彈,持有槍、彈時間亦非短,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社會秩序存有重大危害,抗告人於自由意志下於1年內犯附表所示6罪,可知其輕忽法律,法治觀念薄弱,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且原裁定業已給予抗告人低於附表中各罪中已定應執行刑部分最佳之折讓比例,已屬適當,是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抗告人認知之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不當。是抗告意旨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泛謂原裁定裁量權行使不當、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並求為從輕裁定,顯屬無據。

㈣再者,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

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98、202號解釋所揭示「裁定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裁定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是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抗告人自身反覆犯罪所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並無不當侵害抗告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抗告意旨指謫其本件應執行之刑與另案刑罰期間合計19年,造成不公云云,難認有理由。

㈤至抗告意旨提及抗告人自首情節、犯後態度、抗告人父母之

健康情形、家庭狀況,核係各罪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本案定刑應審酌事項,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責罰是否相當無涉,均難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抗告人執此請求本院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其裁量妥適,無明顯過重而喪失權衡或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之情事,抗告人徒以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重為應執行刑之酌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21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03、9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03、90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335號 114年度訴字第730號 114年度訴字第730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21日 114年6月16日 114年6月1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335號 114年度訴字第730號 114年度訴字第73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3月4日 114年7月16日 114年7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2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12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34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30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34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3086號) 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1月22日至113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9日 113年8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88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88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9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1281號 114年度訴字第1281號 114年度訴字第869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28日 114年10月28日 114年11月2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1281號 114年度訴字第1281號 114年度訴字第86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11月26日 114年11月26日 114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5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5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83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助字第781號) 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