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34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吳克勳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31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A01(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父親及祖母先後中風,父親每個禮拜都要去醫院複診,祖母現躺臥在家無法自理,家中另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而受刑人身體亦欠佳,為維持開銷甚大之家計,懇請可否重新與被害人商討還款金額云云,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台新銀行帳務明細、林森醫院藥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
二、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
1月1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4年,並應於原審法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2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11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22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2月22日至116年2月21日止,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見115年度撤緩字第37號卷第13至23、29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可稽。
㈡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苗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緩字
第83號案件列管執行後,苗栗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於114年4月12日電詢告訴人關於受刑人就原審法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履行情況,告訴人陳述意旨略以:他好像只有賠我一期就沒賠償了,後來有打電話給我,說要等到今年8月才能慢慢開始把錢賠給我,希望能等到8月後,如果他沒有按時賠償,我就會主動打電話給貴署,請求撤銷緩刑等語;嗣經苗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狀況,受刑人於114年5月6日到庭陳稱:「111年12月開始有賠償2期,之後因為無力賠償,一直有跟告訴人聯繫,請他多給我一點時間,最後跟告訴人說希望能到114年4月開始再賠償,告訴人也同意了。今年4月我也有賠償5,000元了,我有跟告訴人講好從114年4月起每月會賠償8,000元,我也會每半年把匯款影本寄到貴署。
」惟告訴人於114年10月3日主動電聯苗栗地檢署稱:「1.A01沒有按期還我錢,從111年11月開始到現在,總共只有還我1萬元(第2次是114年4月間,有還5,000元),原本跟我說114年9月底之前,會一次還我3萬元,結果也都沒有還。2.我是希望他能多還我一些錢,但是他每次答應了也都沒有還,希望能撤銷他的緩刑。3.如果他有還錢或是跟我達成新的協議,我會主動跟書記官聯絡。」同年11月3日經苗栗地檢署電詢告訴人,告訴人稱受刑人有匯5萬元,並稱受刑人願每月還款,再給受刑人機會,暫不請求聲請撤緩等語;然115年2月26日告訴人再致電苗栗地檢署,其內容略:受刑人在114年12月有再還我錢,結果後來就又沒有消息了等詞;嗣苗栗地檢署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5年3月24日到庭陳述履行情形,受刑人仍未到庭說明狀況;迨至115年8月6日告訴人與苗栗地檢署通話內容:「1.A01在114年10月12日還我5萬之後,就都沒有再還款,也沒有跟我聯繫。還款金額共6萬5,000元。2.我請求檢察官將本案聲請撤銷緩刑。」同日經執行科書記官電詢受刑人,受刑人亦表示:沒有依約賠償,有跟觀護人說明其有壓力,想和告訴人再協商能不能還少一點,但都沒有主動聯繫承辦書記官與告訴人等語,有苗栗地檢署辦案紀錄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在卷(見115年度執聲字第503號執行卷第5至23、29至31頁)可參,是告訴人既因受刑人未繼續還款,而於115年8月6日再次表示向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已變更其114年11月3日電詢時之意思表示,且受刑人對其至今並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亦不爭執,是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時起迄今,並未依緩刑所命負擔按期履行一情,堪以認定。㈢原確定判決緩刑所附負擔內容,既係依受刑人與告訴人所成
立之調解方案而定,受刑人自行提出時應已衡量其個人資力後而為可給付金額即20萬元之承諾,足見受刑人斯時勢必經過詳細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清償能力,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與告訴人以前揭條件成立調解,並藉此換取緩刑之寬典,自應遵期履行調解內容,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惟受刑人自111年11月起迄114年10月12日止,僅支付告訴人4次款項計6萬5,000元後即未遵期履行給付賠償金,受刑人雖謂其父親、祖母先後中風,父親須複診,祖母現躺臥在家無法自理,且其有3名未成年子女亦需扶養,家庭開銷甚大等情,然觀諸與受刑人同財共居之親屬,尚有仍具勞動生產力之母親與妹妹,以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均得以相互支應,而共同行使看護、照料家庭成員責任,非屬未履行緩刑負擔之正當理由。
㈣本案緩刑期間,告訴人亦一再延遲聲請撤銷緩刑、給予受刑
人清償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僅給付告訴人6萬5,000元(原本應自111年11月起按月給付5千元,惟僅於111年12月份起賠償2期各5千元,於114年4月再賠償5千元,於114年10月再賠償5萬元),與緩刑條件應履行之給付金額相差甚大。且受刑人倘確如其所辯,因經濟、身體健康狀況導致無法按時還款,大可主動向檢察官陳明上情,或再與告訴人聯繫徵求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款項,受刑人卻捨此不為,緩刑期間甚至另犯下竊盜案(經原審法院115年度中簡字第951號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在案),而在知悉其緩刑宣告為原審法院裁定撤銷而提起本件抗告後,仍遲未給付或通知告訴人將如何清償,有本院致電告訴人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47頁)可按,其罔顧法院、告訴人給予緩刑、寬限機會,故不履行,況法院係以受刑人願賠償告訴人損害為緩刑之主要考量條件,若告訴人無法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有失公平。職此,難認受刑人有積極履行緩刑條件負擔之誠意與決心,顯見受刑人逃避應負責任之心態,及未誠實積極面對該案後續賠償事宜。其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是檢察官以原宣告之緩刑未能收省悟及警惕受刑人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欠缺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又無故不履行而影響告訴人之權益至鉅,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要件,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