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3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勝嘉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張勝嘉(下稱抗告人)抗告理由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已記載「對該判決認事用法實難令被告甘服」等語,此即為抗告人表明不服原判決之理由,縱使該理由被認為過於空泛、不具體,但其性質上仍屬於「已敘述上訴理由」,而非屬「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未將抗告人之上訴狀送交第二審法院,由第二審法院審查其理由是否具體,反而以抗告人未補正上訴理由之程序上理由,直接駁回其上訴,無異將「未敘述具體理由」之不利益逕予擴大解釋為「未敘述上訴理由」,並以之為由命抗告人補正,顯然混淆了二者之法律效果,其程序運用顯有違誤,無異剝奪抗告人受實質有效審級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趣相悖。
㈡、原審法院於115年5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内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5年5月26日寄存於00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然抗告人於該期間内因在外工作,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亦未收到該寄存送達之通知,直至收受駁回上訴裁定時,方知悉原審曾命補正上訴理由。原裁定未查明送達是否合法生效,即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上訴,其程序顯有違誤。
㈢、又退步言之,縱認原審法院命補正之程序無誤,抗告人亦已於本狀補提具體上訴理由,為免司法資源浪費,請審酌後,准予撤銷原裁定,就原審判決為實體審理,以維程序正義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裁定之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已為補正者,其補正仍屬有效。準此,被告提起上訴若未附具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始完成上訴之訴訟行為;又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未補提上訴理由,經法院裁定命補正,縱令逾該裁定補正之期間後始予補正,若未經法院以其所為之訴訟行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生效前,其補正仍屬有效,然逾該裁定所定補正期間後,被告仍未予補正上訴理由,經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後,其嗣後之補正已無從生合法補正之效力。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5年3月11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該判決正本經郵務人員於113年3月19日送達抗告人居所地即指定送達址00縣○○鄉○○村○○路000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即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八第17頁),且抗告人於前揭送達時間未在監執行或遭羈押於看守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見原審卷八第25頁),堪認前揭判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非居住於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應加計4日之在途期間,故其上訴期間於115年4月13日(因4月12日為星期日,順延1日)屆滿。抗告人於上訴期間之115年3月31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該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見原審卷八第364-1頁;詳後述),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15年5月3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經原審法院於115年5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而前揭裁定於115年5月26日由郵務人員送達至抗告人同上指定送達址,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寄存在00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八第365至367頁)。
又抗告人於前揭送達時間未在監執行或遭羈押於看守所,復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見原審卷八第379頁),堪認前揭裁定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嗣抗告人未於期間內補提上訴理由,原審遂於115年7月13日裁定駁回上訴,該駁回上訴裁定正本由郵務人員送達至抗告人同上指定送達址,由抗告人之同居人於115年7月17日代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八第380-23頁)。以上各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卷宗無誤。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就原審判決為實體審理,惟觀之抗告人113年3月19日所提之上開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雖載有「該判決認事用法實難令被告甘服」等語,然亦稱「除另狀補呈理由外,僅先聲明如上」,已表明其尚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旨,且抗告人仍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是原審法院於115年5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所行之程序,並無違誤。另上開命補正上訴理由裁定正本係由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郵務人員送達,該員就執行送達郵件業務上應通常紀錄製作之送達證書,除有顯不可信情況下,當可推定其為真實可信。且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是原審命補正上訴理由裁定之寄存送達,已自115年5月26日起,經10日,於115年6月5日發生效力。而抗告人迄至原審115年7月13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前,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所提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既未敘述理由,原審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補提之上訴理由,因法院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然生效,自不發生補正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