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36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盧永芳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555號中華民國115年8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0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盧永芳(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詐欺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非屬惡性重大之罪,且受刑人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不長,犯罪模式固定,均出於相同犯罪動機並侵害相同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原裁定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顯然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又受刑人係因誤信求職而犯法,且年事已高,在監獄中已深感悔悟,請給予受刑人回歸社會之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該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555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原裁定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1年8月)以下,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
(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則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3、5至9所示之刑期之總和之法律內部界線上限14年6月,是以原裁定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關於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審酌原裁定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是本院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依據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三)受刑人雖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4至9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共13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微罪,而受刑人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取贓款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多數被害人受有損害,且犯罪時間密接,於短期間內一再犯罪不能自制,非屬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相當之刑罰評價,所定應執行刑不宜過於從輕,以匡正其迭次違反法律規範之行為。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係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再將匯入其帳戶之詐欺贓款提領轉存或購買虛擬貨幣,使被害人於遭受詐騙成功後難以取回款項,並造成查緝困難,實難認受刑人累積之犯行程度及情狀尚屬輕微。本院再審酌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實際上受刑人之刑度已減輕相當幅度之比例,是原裁定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犯罪之罪名、時間、手法等關連性程度,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實無違背內部界限,尚難因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受刑人主觀上所預期之刑度,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所執上述抗告意旨,核無足取。此外,抗告意旨復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從而,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上情,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