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3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廖靖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35、136、137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170號中華民國115年8月28日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廖靖玟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05號案件審理時之113年11月8日上午11時50分法庭錄音光碟壹份,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廖靖玟(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05、3588、3871號審理。嗣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獨任法官於114年3月24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39、240、241號判決抗告人罪刑,所判處之各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其上訴逾期,經原審合議庭核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於115年8月5日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35、136、1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認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聲請原審許可交付113年11月8日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裁定駁回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判決及裁定等件可稽,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為本案被告,係依法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人。
其於原審時,於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35、136、137號案件已經上訴逾期經法院駁回後,具狀以其欲將審判期日之訊問及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作為補強上訴理由及核對之用,而聲請交付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105號113年11月8日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以該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35、13
6、137案件,已因被告上訴逾期經駁回確定,故抗告人以欲補強上訴理由為由,聲請交付前揭法庭錄音光碟,難認有據,予以駁回,實屬有據。然查,被告提起抗告後,另補充茲因原審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35、136、137案件經法院以逾期上訴駁回確定,其已依法提出刑事聲請回復原狀及聲請再審,此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認抗告人業已具體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光碟所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並經本院調取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105號卷電子卷證查驗113年11月8日上午11時50分確有該法院訊問程序筆錄無誤,認應准許抗告人於繳納費用後,轉拷交付原審於113年11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訊問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原裁定因有前揭未及審酌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已難認妥適,自應由本院撤銷之,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田 德 煙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