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5號再抗告人即受 刑 人 李易峻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115年度抗字第85號第二審裁定(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60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抗告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所為抗告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得提起再抗告,其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並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期,其抗告即不合法。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易峻(下稱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6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5年2月11日以115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115年2月26日將裁定正本送達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之受刑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而上開監所與本院間並無在途期間,是自上述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之再抗告期間,計至115年3月8日屆滿(星期日),因該日為例假日,故順延至115年3月9日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15年3月1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刑事抗告狀,有該書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印及日期記載在卷可憑。從而,本件再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